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偉
曾喜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3、5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8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上午6時許,在丙○○位於苗栗縣○○鄉○○村
0鄰○○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丙○○,復由丙○○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戴巧萱 」之人之指示,將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新莿桐門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黃*麟」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
明洞國際、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讀生作帳錯誤,導致丁○○存款將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108年3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40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㈡於108年3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
稱係樂天市場會計人員、銀行人員,並佯稱:因系統故障將其設定為代理商,導致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9時2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
4萬9,98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8「告訴人丁○○於自動櫃
員機匯款執據」更正為「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62頁)、「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丙○○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份」(見偵5190卷第79、1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丙○○,復由被告丙○○依「戴巧萱」(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黃*麟」(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丁○○、甲○○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等2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共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即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任,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幫助犯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依「戴巧萱」之指
示,將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黃*麟」,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丁○○、甲○○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高達9,407元、9萬9,969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約定由被告丙○○賠償丁○○8,000元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苗簡卷第38、41頁,本院109年度簡附民第
6號卷),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乙○○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當時需要錢,受高額報酬利誘(見偵5190卷第39、99至10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尚須扶養罹患中風之母親及高齡祖母(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被告丙○○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當時沒有工作而缺錢,對方說提供存摺、金融卡就會給伊報酬(見偵5190卷第51、105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
3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2人將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與「黃*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2人固將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與「黃*麟」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
第519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丙○○住處,由乙○○交付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將予丙○○,丙○○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利用便利商店提供之交貨便寄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為由,以電話向甲○○、丁○○實行詐騙,致二人均不察而分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供稱:丙○○以1個帳戶有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租金利誘其交付││││名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之事實。│││││├──┼──────────┼───────────────┤│2│被告丙○○之供述│供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對方以││││1個帳戶每個月即有4萬元收入利││││誘伊,且伊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有││││2萬收入、之後每個月還有1萬元││││租金收入之事告知乙○○,向徐志││││偉收取名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金││││融帳戶後,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寄交││││對方之事實。│├──┼──────────┼───────────────┤│3│告訴人甲○○之指訴│甲○○遭詐騙匯款9萬9969元至徐││││志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丁○○之指訴│丁○○遭詐騙匯款9407元(報告書││││誤載為39107元)至乙○○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5│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甲○○遭詐騙匯款9萬9969元至徐│││828071號帳號申設資料│志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交易明細││├──┼──────────┼───────────────┤│6│告訴人甲○○網路轉帳│甲○○遭詐騙匯款9萬9969元至徐│││成功頁面、新北市政府│志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丁○○遭詐騙匯款9407元至乙○○│││301號帳號申設資料、│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交易明細││├──┼──────────┼───────────────┤│8│告訴人丁○○於自動櫃│丁○○遭詐騙匯款9407元至乙○○│││員機匯款執據、臺中市│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人頭帳戶│金額│├───┼──────┼─────────┼─────────┤│甲○○│108年3月17│中華郵政帳戶029100│2筆,計9萬9969元│││日│00000000號帳號││├───┼──────┼─────────┼─────────┤│丁○○│108年3月17│第一銀行帳戶463501│9407元│││日│76301號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