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佳慧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余珍珍 」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余珍珍」所指定之密碼「116688」後,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彰寶門市,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台門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劉*光」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家琪 ,自
稱係小三美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導致多扣一筆款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云云,致許家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4時40分許、5時6分許、5時24分許,各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或存款新臺幣(下同)1,440元(交易失敗)、2萬9,985元、4,000元、1萬3,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㈡於108年6月24日晚間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 鐘慷妮 ,自
稱係網拍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廠商輸入錯誤,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鐘慷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108年6月24日晚間6時5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6,111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㈢於108年6月24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淑杏 ,自
稱係網路購物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淑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
108年6月24日晚間9時12分許、9時30分許,前往設置於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五福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經許家琪、鐘慷妮、黃淑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許家琪、鐘慷妮、黃淑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7至20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刪除;第9、20、27行「 鍾慷妮 」均更正為「鐘慷妮」。
㈡證據部分補充:「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見偵卷第45、47頁,軍偵卷第37、5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佳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余珍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先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復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劉*光」(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許家琪、鐘慷妮、黃淑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等3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余珍珍」之指示,
先變更上開合庫銀行之提款密碼,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劉*光」,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許家琪、鐘慷妮、黃淑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4萬6,985元、2萬6,111元、5萬9,97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黃淑杏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有意見調查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在餐廳打工,月薪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52頁反面,軍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切勿再犯。
四、沒收㈠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劉*光」,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劉*光」使
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號被告賴佳慧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慧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6月18日晚上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余珍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余珍珍」指定之號碼後,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彰寶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許家琪、鍾慷妮及黃淑杏,致許家琪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賴佳慧所申辦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嗣許家琪等3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家琪、鍾慷妮及黃淑杏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賴佳慧固 坦承依「余珍珍」之指示,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寄交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寄出帳戶資料前,原本有懷疑,但是對方寄給伊一些資料,且對方又說是合法的,伊太容易相信別人,就不懷疑了,才會寄出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許家琪、鍾慷妮及黃淑杏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被告所有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家琪、鍾慷妮及黃淑杏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告訴人許家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跨行存款手機簡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鍾慷妮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黃淑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提供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供詐騙告訴人許家琪、鍾慷妮、黃淑杏匯款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余珍珍
」之LINE對話紀錄,「余珍珍」已明白對被告表示為投注會員輸贏匯兌結算,要租用帳戶,給付租金予被告,每提供1本帳戶,每期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領3萬元等情,被告曾詢問對方:「可是我給你我的帳戶,我不知道你們如何使用」,「余珍珍」回稱:「公司租用你的帳戶只是正常的出入帳使用,而且我們簽署合約書後,雙方都有法律效應的,你可以放心的配合」,被告隨即表示「OK」,惟過了約6小時之後,被告又表示「我想了很久,還是不了吧,感覺很像是詐騙的手法,而且帳戶跟提款卡都很重要」,「余珍珍」向被告解釋其公司係正規合法公司,在寄出帳戶資料後,會與被告簽署合約之後,被告還是表示:「還是不了」,其後被告復又主動詢問是否可以提供沒有轉帳功能的提款卡,在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前,又再向對方確定是否合法,顯見當時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可能為犯罪集團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已有預見,然其僅依對方空口稱:「放心啦,我們公司都是正規合法的公司,在政府都是有備案的」等語,被告亦未再行查證,即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高額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其既然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收取帳戶係供非法投注對帳之用,被告自承其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即可領取報酬,其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2萬餘元等情,是被告顯然已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在預見可能供犯罪使用情形下,仍為賺取高額報酬寄出帳戶資料,足見其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許家琪、鍾慷妮、黃淑杏受有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8年6月24日│許家琪│冒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賣場及│108年6月23日│1,440元(本│││下午5時19分許││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許家琪之前│下午4時12分許│筆交易失敗)│││││網路購物,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致多扣1筆錢,須依指示操作│108年6月23日│2萬9,985元│││││自動櫃員機以退款云云。│下午4時40分許│(另扣手續費│││││││15元)│││││├───────┼──────┤│││││108年6月23日│4,000元││││││下午5時6分許││││││├───────┼──────┤│││││108年6月23日│1萬3,000元││││││下午5時24分許││├──┼───────┼───┼──────────────┼───────┼──────┤│2│108年6月24日│鍾慷妮│冒稱超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108年6月24日│2萬6,111元│││下午6時29分許││服人員,詐稱鍾慷妮之前在超商│下午6時58分許│(另扣手續費│││││購物,因廠商輸入商品錯誤,致││14元)│││││每月會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3│108年6月24日│黃淑杏│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詐稱│108年6月24日│2萬9,985元│││晚上8時12分許││黃淑杏之前在網路購物,遭誤設│晚上9時12分許││││││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108年6月24日│2萬9,985元││││││晚上9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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