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9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送達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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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同上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聲請法官迴避,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違法裁定駁回,已向本院提起抗告,必有勝訴之望,並提出 黃國鼎 、 謝依凌 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謝依凌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語。經核聲請人提出黃國鼎及謝依凌之保證書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影本而非正本,且該影本權狀核發時間分別為民國
91、94年,距今達10餘年,並非最新資訊,難以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實際狀態之憑據;聲請人雖另提出未完納之謝依凌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惟亦難據以釋明其上所載房屋為謝依凌所有。本件復未見有該等土地及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保證人黃國鼎、謝依凌是否確有相當資力,實難謂聲請人已附具能即時調查該出具保證書之人確有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釋明得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規定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46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8年10月3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36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玫君法官王碧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