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93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6日
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94年6月15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41,669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卡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41,669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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