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
新台幣(下同)47,976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4期,按月分1
期,共分24期攤還本息,若遲付分期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5起即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39,98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貸款契約乃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信)間之「合作協議書」為基礎
,兩造與山基電信間之相互行為並不可分,而山基電信於94
年12月間惡性倒閉,並經受害人組成自救協會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在案(95年度立字第14635
號)。原告為專業單位,應於洽談及審核合作對象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貸款受款人山基電信並無主管機關許可執照而經營
電信事業,並係以高價出售低價商品及以高額獎金吸收會員
之經營方式達成詐財之目的,仍與之簽訂「合作協議書」,
並在原告網站上以「合法委託代辦貸款業者」取信被告,並
提供山基電信空白之貸款申請書,由山基電信向被告以顯不
相當之長期使用優惠、高額推薦獎金、及由原告提供簡易之
貸款等吸引被告,將低價之通信設備以高價賣予,待被告於
貸款契約書簽名後,由山基電信交原告辦理貸款,原告則於
扣取貸款金額中之百分之14後,將其餘金額直接交予山基電
信。然:㈠、原告既對山基電信之詐財行為係知情或可得而
知,則被告自得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山基電信撤
銷訂定通訊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原告撤銷貸款之意思
表示暨解除貸款契約。㈡、原告未將所貸之款項交予被告,
且其與山基電信曾約定,若因山基電信因素導致被告要求終
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山基電信應無條件就所收
取之貸款範圍內,償還被告向原告貸款之餘額,故本件貸款
應由山基電信向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被告。㈢、原
告既對山基電信之詐財行為知情或可得而之,並考量原告在
整個詐財案中扮演之角色,且訴請被告償還貸款,亦有違民
法誠實信用之原則,而應不受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信用貸款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對此雖未爭執(見本院95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1頁),但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查:
㈠、被告與山基電信間之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
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給付價金,而原告與被告間則應屬信
用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而原告直
接對山基電信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
付而為,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
欄第4項第1款後段所載之:「...。申請人(即被告)瞭
解並同意貴行(即原告)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
次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即山基電信)所指定之帳戶
,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
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
、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
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不
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貨款款項之抗辯」等語即可得知
,而被告亦自承知悉該申請書係向原告申辦貸款之意,亦
稱有另與山基電信訂定電信服務契約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1頁),另參照被告所提
出之與山基電信間之通訊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2頁)
中注意事項欄第1點亦載明:「銀行分期付款辦理僅提供
個人徵信服務,銀行並非本商品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
人,與出賣人間亦無代理、合夥關係或提供保證,各項商
品如有爭議,應洽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且不得
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負款項之抗辯」等情,均已明顯表示
兩造間之信用貸款關係與被告及山基電信間之買賣對價關
係,非但屬兩契約關係,且均各於契約中告知兩契約共同
當事人之被告不得以商品之爭議為拒繳繳納應負款項之抗
辯,故被告縱因山基電信未依約履行,而欲解除買賣契約
,亦僅能對山基電信主張買賣契約上之權利,尚不得以此
拒絕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
㈡、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既對山基電信之詐財行為係知情或可得
而知,則被告自得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山基電
信撤銷訂定通訊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原告撤銷貸款
之意思表示暨解除貸款契約云云,並未舉證原告或山基電
信有何詐欺情事,且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本即以貸款金
額、利率、分期清償期數、每期所繳納金額、付款方式等
必要之點,雙方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然被告均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就前述之點有何詐欺情事,徒以其所主觀認
知之簽定本契約之動機可能有遭詐欺之疑,而主張撤銷與
原告間信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即有未洽,尚不足採。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貸款,亦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當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據此指摘,恐有
誤會。
㈢、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山基電信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中載有之「肆、誠信原則:四、若
因乙方之因素導致申請人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
本金時,乙方應無條件就所收取之貸款範圍內,償還申請
人在甲方所貸款之餘額」約款,僅係原告將被告所貸金額
交予山基電信後,被告與山基電信間契約有終止或涉及影
響契約價金之情況下,如何取回貸與金額之約定,依契約
自由之原則,原告與山基電信受此項約定之拘束,然該約
款,亦因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不會對被告直接發生契約效
力,縱山基電信未依該約款將被告所貸款之餘額清償與原
告,僅係山基電信另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仍無解
於被告之消費借貸清償之責,尚難謂係不合理之約定,亦
無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