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64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41號
原   告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案外人宏興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興公司)因返還土地等案件涉訟,嗣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
即宏興公司願給付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11月8日
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399,290元,及鈞院90年度重訴字
第96號和解筆錄所欠最後一期金額254,398元既訴訟費37,
232元,合計690,620元,給付方法為自94年12月起至95年4
月止,於每月一日給付115,150元,如其中一期未依限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宏興公司願於和解筆錄送達後14日內,提
供有不動產之人一人作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為履行
宏興公司依前開和解筆錄,提供有不動產之一人為連帶保證
人之約定,乃於94年11月24日由被告出具承諾書,就前開鈞
院和解筆錄所負責務擔任保證人,則被告應於宏興公司不履
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經查於成立和解後,宏興公司迄
今僅於94年12月、95年1月支付二期合計230,308元,尚欠
460,612元,其他各期款項均未支付,依和解筆錄其他未到
期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業已催告被告履行保證債務
,惟仍未見被告履行,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和解筆錄、承
諾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承諾書、存證信函
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原告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第78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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