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聲請人乙○○應賠償相對人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丙○○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9219元,聲請人應共同賠償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41892元,亦即聲請人丙○○要賠償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20946元,聲請人乙○○要賠償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20946元,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互相賠償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0000000元,聲請人乙○○應賠償相對人2094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錦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921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第一審送達郵費│170元│由聲請人預納340元,支出170元,餘││││170元應退還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追加之訴裁判費│39,219元│由聲請人丙○○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未│41,892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含律師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