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銘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0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事實
一、張聰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建億 ,李建億再以匯款至張聰銘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或親自交付等方式給付價金予張聰銘。嗣警於民國108年9月8日,持搜索票至張聰銘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聰銘、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89頁、第27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卷第9頁至第27頁、第273頁至第275頁:院卷第177頁至第191頁、第275頁至第289頁),經核與證人李建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
243頁至第2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無摺存款單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309頁至第311頁;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碎塊狀檢品6包、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3支、分裝袋3包、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證人李建億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獲利500元,賣4,000元,獲利也是500元等語(院卷第18
1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規定。上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明。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除責成權責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應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前揭法規外,並宣告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就裁量之因素,考量到累犯加重刑罰之規定,其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參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惟此部分同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行為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方能判定行為人於犯後案時,確實係具主觀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方能認就後案之刑度有加重之必要。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257頁至第270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符合累犯之規定。惟考量其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所侵害之法益有別,法定刑度亦有所差異,難認被告再犯本件犯行,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亦難驟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和 」之男子,然並未提供「阿和」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足以特定該人之資料供檢警機關追緝,致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3日橋檢榮律108偵10001字第109900465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2月3日高市警 苓芬 偵字第10970291
2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39頁、第153頁),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僅有1位,時間僅於108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8日之一個月間,販賣金額價量僅有3,000元至4,000元,次數亦非甚多,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金額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在中藥房擔任業務,月收入約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未婚,家中無其他人同住(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罪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販賣時間先後於108年5月14日至同年
6月8日間為之,所販賣之對象為1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需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必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碎塊狀檢品6包、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又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7包海洛因中,有部分是販賣給證人李建億剩下來的等語(院卷第28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查獲前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即為已足。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裝納上開毒品之用,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
5販毒所得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
3支、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及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院卷第182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被告自承非為本案犯罪所用等語(院卷第182頁),則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黄筠雅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毒所得│主文欄│││││││及數量││││├──┼────┼────┼───┼───┼────┼─────────────┼────┼─────────────┤│1│108年5│高雄市彌│張聰銘│李建億│第一級毒│張聰銘與李建億相約於左列地│3,000元│張聰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月14日9│陀區中正│││品海洛因│點進行毒品交易,嗣張聰銘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時許│路213號│││(重量約│左列時間,將左列所示之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彌陀國小│││0.8公克│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與李建億││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對面停車│││)│,李建億再於108年5月16日││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場││││16時9分許將右列價金匯款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張聰銘上開郵局帳戶。││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5│同上│││第一級毒│張聰銘與李建億相約於左列地│3,000元│張聰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月28日某││││品海洛因│點進行毒品交易,嗣張聰銘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時││││(重量約│左列時間,將左列所示之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0.8公克│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與李建億││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李建億再於108年5月30日││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16時36分許將右列價金匯款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張聰銘上開郵局帳戶。││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6│同上│││第一級毒│張聰銘與李建億相約於左列地│3,750元│張聰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月1日某││││品海洛因│點進行毒品交易,嗣張聰銘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時││││(重量約│左列時間,將左列所示之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1公克)│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與李建億││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李建億再於108年6月5日││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9時31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4所示右列價金共7,500元匯款││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聰銘上開郵局帳戶。││││4│108年6│同上││├────┼─────────────┼────┼─────────────┤││月3日某││││第一級毒│張聰銘與李建億相約於左列地│3,750元│張聰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品海洛因│點進行毒品交易,嗣張聰銘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重量約│左列時間,將左列所示之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1公克)│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與李建億││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李建億再於108年6月5日││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9時31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4所示右列價金共7,500元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款至張聰銘上開郵局帳戶。│││├──┼────┼────┤│├────┼─────────────┼────┼─────────────┤│5│108年6│同上│││第一級毒│張聰銘與李建億相約於左列地│4,000元│張聰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月8日15││││品海洛因│點進行毒品交易,嗣張聰銘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時20分許││││(重量約│左列時間,將左列所示之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1公克)│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與李建億││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李建億再當場交付右列價金││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給張聰銘。││包(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1.送驗碎塊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為19.23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2公克)。││││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19頁)。││││3.被告本案犯行販賣所餘之毒││││品。│├──┼────────────┼─────────────┤│2│電子磅秤2台│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所用之物。││3│分裝勺3支││├──┼────────────┤││4│分裝袋3包││├──┼────────────┤││5│行動電話1支(門號:0981││││69233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6│行動電話1支(門號:0982│與本案犯行無關│││455475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