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旻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旻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109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租屋處內」之記載,並應更正為「109年3月13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丟棄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