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謝博元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警員所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見毒偵卷第20頁),似足認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檢視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警詢經過,可見警方早已透過對被告之毒品來源之上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得悉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犯嫌,遂依法通知被告到案進行詢問,並提示通訊監察內容供被告檢視、確認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至11頁),堪認於警方通知被告到案進行詢問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是以,於被告自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其犯罪嫌疑早經警員發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作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9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就本案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惟因施用毒品後在藥理作用及藥癮反應之影響下,施用人除對自己及家人均會造成負擔外,亦可能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性之威脅,仍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甚良,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