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公務」應更正為「職務」),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林明均 、 陳亮宇 109年5月22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林文偉犯上開2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告訴人林明均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於109年8月10日前賠償1萬元,但因經濟困難迄未履行(見本院卷第27至29、35至41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考量上開2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相同目的所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爰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被告林文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7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林明均、陳亮宇等據報到場處理民眾車輛遭毀損事件,員警以林文偉疑似參與行為人之一,欲查驗姓名、身分資料時,除拒絕提供其姓名、身分資料外,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陳亮宇出言以「臭俗辣(台語音)」辱罵執勤員警陳亮宇(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林明均乃以林文偉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執行逮捕時,林文偉再萌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員警林明均,致林明均受有雙手多處抓傷之傷害,以此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林明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均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張;及被告出言辱及執勤員警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罪,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