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胡宜如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甲:
犯罪事實主文1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