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9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健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劉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素行良好,且業與告訴人 陳豐凱 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陳豐凱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10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犯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992號被告劉健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偉並非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向陳豐凱佯稱渠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員工,使陳豐凱陷於錯誤,而委託劉健偉代 劉莉蓁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RG-0721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並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劉莉蓁之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健保卡、汽車出廠證明等原始資料及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等物予劉健偉。詎劉健偉取得上揭物品後,遲未代劉莉蓁完成過戶手續,亦未返還車輛及證件、現金,陳豐凱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豐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健偉之供述│被告坦承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車輛、證件,而未││││代告訴人完成車輛過戶││││手續之事實。│├──┼─────────┼──────────┤│2│告訴人陳豐凱之指述│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汽車││││、身分證件、汽車出廠││││證明及現金之犯罪事實││││。│├──┼─────────┼──────────┤│3│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8│被告並非富邦產物保險│││年11月18日(98)富│公司之員工之事實。│││保人簡字第002號簡││││便行文表││├──┼─────────┼──────────┤│4│被告名片影本1張│被告假冒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既非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員工,亦非該公司業務承攬人,即非從事業務之人,是其所為,核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宗仁收受原本日期98年12月4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