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洪文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
林家弘 律師 江冠瑩 被告 洪文杰
李月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鐵城 被告 洪嘉伶
洪一峰 洪禎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廖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⒈編號甲,面積405.44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洪文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乙,面積338.62平方公尺,由被告 洪李月霞 取得;⒊編號丙,面積337.65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嘉伶、洪一峰、洪禎志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
㈡、本件土地是從原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來是訴外人 洪惟章 的遺產,由其配偶 洪許惜 ,以及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洪文杰、被告洪李月霞的配偶 洪怡剛 、被告洪嘉伶、洪一峰、洪禎志(下合稱洪嘉伶等3人)的父親 洪文隆 、訴外人 羅洪怡洪文裕 等人繼承取得。因為本件土地上有三合院的祖厝,洪惟章及洪許惜在生前就已經指示日後分配該土地時,應該盡量按照三合院所占有使用廂房的前方土地位置分配。訴外人羅洪怡、洪文裕先前取得自前開1037地號土地分割出的土地的位置,都是遵照洪惟章、洪許惜生前指示為分配。所以,以原告繪製的(原證6)分配位置圖,作為分割方案的前提,應為分配共識。
㈢、原告提出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丁(下稱附圖一),就是以該分配位置圖為規劃。原告與被告洪文杰為兄弟,被告洪嘉伶等3人為家人關係,將彼此規劃為一組並維持內部關係,沒有違反其本意,也沒有與分割共有物在消滅共有關係目的的方向有衝突。而坐落本件土地上的三合院建物,現為被告洪李月霞使用,由她取得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並不違反她主張對祖地及建物呵護有加的信念。
㈣、如果依照附圖一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差異時,願意依照附表二的金額補償。此外,依照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檔案編號EA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本件估價報告書),原告與被告洪文杰、洪嘉伶等3人彼此間就面積部分為互補,簡化分割方式的複雜,被告洪嘉伶等3人提供的補償金額最低,不會對他們造成分配上的壓力,被告洪李月霞不但取得完整土地,且找補金額較被告洪李月霞主張的111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丙(下稱附圖二),多達400多萬元,不是全然對被告洪李月霞不利。
㈤、因此,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不僅維持家族間先前繼承本件土地而來的共識,簡化共有物分配方式,分割後取得土地均為方正,將來使用上有更大獲利,找補金額也不至於造成其他共有人的壓力,應為最適當的分割方案。
㈥、聲明:兩造共有本件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①編號甲,面積405.44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洪文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②編號乙,面積338.62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李月霞單獨取得;③編號丙,面積337.65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嘉伶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④各共有人並分別按附表二所示各應補償的對象及金額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文杰:同意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
㈡、被告洪李月霞:⒈本件既然是分割共有物,原告及被告在先前開庭時都一致要
求要單獨分割,原告卻自毀立場,提出附圖一分割方案,顯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的原意不符。
⒉被告否認原告自行繪製的分配位置圖,也否認原告所稱是經洪惟章、洪許惜生前指示分配。
⒊被告洪李月霞及其夫洪怡剛2人共同生活世居本件土地,對於
土地及祖厝呵護有加,且應有部分占整體百分之31.7,加上,日後有長照醫療需求,為求車輛進出方便,主張應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配,由被告洪李月霞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依照附圖二的方案分割後,被告願意依照附表三所示的金額互相找補。
⒋附圖二分割方案,被告洪李月霞受找補金額為1,437,643元,
相較之下,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洪李月霞受找補金額為4,079,179元。且原告與被告洪文杰以共同持有的方案鑑價,而非單獨持有的方案,兩者是立於不同的基準,鑑定價格當然差異甚大,原告方案虛擬帳上總體經濟價值。
⒌所以本件土地應該依照附圖二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由
被告洪李月霞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由被告洪文杰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由被告洪嘉伶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各共有人並分別按附表三所示各應補償的對象及金額為金錢補償。
㈢、被告洪嘉伶等3人:⒈被告主張本件土地應按附圖三分割,由被告洪嘉伶等3人取得
編號甲土地,其餘土地由原告、被告洪李月霞、洪文杰共同取得。
⒉依照附圖三的方案分割後,被告願意依照附表四所示的金額
互相找補。可大幅降低彼此找補的金額,原告、被告洪文杰僅須拿出3萬多元,整體找補金額僅100多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又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法院在廢止共有關係上,固仍受處分權主義之限制,惟對於酌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上,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下,仍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如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另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固得列為審酌因子,惟該分管僅是定使用之暫時狀態,究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法院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土地西側及南側均緊鄰道路,其中西側為8米計畫道路未拓寬,現路寬4米,南側為12米寬道路,本件土地上坐落三合院等情形,已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有鑑定報告現況說明存卷可查。又雙方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表示土地分割後建物不會保留(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所以上述地上物的保存不在本件分割考量的範圍內。
㈤、關於本件土地的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後,認為以附圖一為適宜:
⒈本件土地面積為1081.71平方公尺,且其上建物不保留,則將
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兩造所分得的土地面積均可完善有效利用,不致有過於零碎的情形,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應無困難。
⒉原告及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都屬於
方正地形,且均鄰道路可供通行,不致因分割形成袋地,最主要差別即在於對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
⒊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洪惟章及洪許惜,生前指示本件土地日後
應按各共有人所占有使用廂房的前方土地位置即原告所提出的位置分配圖(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分配,但是被告均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而原告自承該分配圖為自行繪製,也非雙方協議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且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就難認本件土地有達成將來按該分配圖為分割的合意。又共有人就共有物的使用縱成立分管契約,依照前開說明,僅是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的參考,本院自不受該位置分配圖的拘束。
⒋被告洪嘉伶等3人提出的附圖三分割方案,僅將編號甲部分土
地分割出由自己取得,其餘土地仍由原告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實難解決其餘共有人亦主張分割土地的想法,況原告、被告洪文杰、洪李月霞都反對將其餘土地分歸原告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此分割方案,自不可採。⒌本件經將原告及被告洪李月霞的二方案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其中附圖一方案總地價為49,135,951元,附圖二方案總地價為48,546,262元,有本件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報告書第2頁)。足見採取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法,相較於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土地利用度較高,可相對提高本件土地經濟價值,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⒍由共有人支持意願來看,有關兩造所主張的分割方案中,被
告洪文杰支持原告提出的附圖一所示的分割方法,合計應有部分達3298/7248。由上可知,附圖一的分割方案,顯然較符合多數共有人的利益。
⒎又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被告洪李月霞分得面積依應有部分
計算僅減少4.64平方公尺,尚非過大,應不違反被告洪李月霞主張分配後面積增減幅度,盡可能微小的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對於分割後,所分得的面積有所增減,以及因坐落位置不同,而可能有價值高低,亦可以透過補償金錢方式為之,原告亦有提出鑑價補償,而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
⒏經鑑定結果,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方案分割後,經就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的權利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的權利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是參考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情形、土地形狀等影響價格的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前揭價額,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的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的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⒐因此,本院審酌土地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的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的原物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的分割分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因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一: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原告洪文堅1649/7248同左2被告洪文杰1649/7248同左3被告洪李月霞2300/7248同左4被告洪嘉伶550/7248同左5被告洪一峰550/7248同左6被告洪禎志550/7248同左附表二:(附圖一方案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洪李月霞應受補償原告洪文堅應提出1,892,414元被告洪文杰應提出1,892,414元被告洪嘉伶應提出98,117元被告洪一峰應提出98,117元被告洪禎志應提出98,117元合計4,079,179元附表三:(附圖二方案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洪李月霞應受補償原告洪文堅應提出446,170元被告洪文杰應提出222,450元被告洪嘉伶應提出150,344元被告洪一峰應提出150,344元被告洪禎志應提出150,344元合計1,119,652元附表四:(附圖三方案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洪李月霞應受補償原告洪文堅應提出30,647元被告洪文杰應提出30,647元被告洪嘉伶應提出485,495元被告洪一峰應提出485,495元被告洪禎志應提出485,495元合計1,517,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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