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號原告 洪啓峻
沈圓滿 洪銘宏 楊秀琴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被告 周蒨妤 訴訟代理人 周敬堯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洪啓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甲○○、丙○○、丁○○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7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原告丁○○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92年5月21日生)於111年9月13日具狀追加為原告時,為未成年人,嗣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是應由原告丙○○本人承受訴訟,而原告丙○○承受訴訟狀已送達他造,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1月6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鄉○○村○號132751號路燈旁道路與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遂與之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乙○○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慢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㈡為此,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20,323元、醫療輔具費用870元
、交通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10,173,079元(已支出看護費779,365元、預估看護費9,393,714元)、勞動能力減損1,923,740元、汽車殘值6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核計14,193,512元,扣除過失相扺及原告乙○○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3,677,405元。
㈢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丁○○為原告乙○○之母、原
告丙○○為原告乙○○之子,原告甲○○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原告丁○○已年逾80歲、原告丙○○則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原均仰賴原告乙○○扶養,然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身受重創,僅能仰賴他人照顧,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丙○○等人因此事件深受打擊,遭受精神嚴重痛苦,是原告間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故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丁○○、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扣除過失相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80萬元、原告丁○○40萬元、原告丙○○40萬元。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77,4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原告丁○○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20,323元、醫療輔具費用870元、交通費用7,500元、汽車修復費用68,000元,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執者為兩造過失比例、原告精神慰撫金以及原告乙○○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以多少金額為合理。
㈢對車禍發生過程無意見,但主張原告乙○○應負7成過失責任。
此外,原告乙○○已經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多萬元,應予扣除。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11月6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吳伯雄 ,沿雲林縣○○鄉○○村○號132751號路燈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有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訴外人 許張水錦 、訴外人 吳施春香 二人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上述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慢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目前遺存中樞性神經系統機能後遺症、重度失智症、肢體乏力,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且傷害難以恢復,已達對原告乙○○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兩造對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20,323元不爭執。
㈢兩造對原告乙○○請求醫療輔具費用870元不爭執。
㈣兩造對原告乙○○請求交通費用7,500元不爭執。
㈤兩造對原告乙○○請求汽車修復費用68,000元不爭執。
㈥兩造對原告乙○○喪失勞動能力100%不爭執。
㈦原告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8,0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過失比例應為何?㈡原告乙○○請求看護費用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㈢原告乙○○請求勞動能力損害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㈣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被告之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原告乙○○所駕車輛發生車禍碰撞,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乙○○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乙○○受有傷害,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就兩造有爭執者分述如下:㈣原告乙○○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⒈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自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
16日居住於雲林縣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下稱長青護理之家),已支出779,365元,業據其提出月費收據及代收費用證明書為憑,而經本院函詢長青護理之家結果,原告乙○○現仍居住於長青護理之家,至111年11月16日已支出費用893,510元,有長青護理之家111年12月2日長青老字第10000185號函檢附費用明細表及養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堪認為真,則至111年11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以893,510元計算,應屬有據。
⒉原告乙○○為48年次,於車禍發生時為61歲,原告乙○○於109年
12月21日出院,出院時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慢性硬腦膜下積水、目前遺存中樞性神經系統機能後遺症、重度失智症、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於110年8月13日就診時,醫師診斷為:「出血性腦外傷,水腦症、失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11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00004309號函、111年3月1日院醫病字第1110000627號函及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3頁、第69頁、175頁)。又原告乙○○出院後至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經該養護中心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乙○○病情如醫師診斷(參前述),目前乙○○意思能力不清楚、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生活無法自理,四肢功能受限,能言語,但無法清楚明白表達,身上滯留鼻胃管、尿導管,24小時需專人照護」有該中心110年11月9日長青老字第10000144號函、111年2月18日長青老字第10000155號函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39頁、第173頁),顯然原告乙○○之病況已達智能障礙之程度。而據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患者,以2001年為例,其在60-64歲此一級距平均餘命較正常一般民眾短少約6年左右、2006年時短少約6.9年左右、2011年時則短少約6.1年左右(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7頁),本院衡酌上情,參以醫療技術發展迄今,已有長足之進步,認以短少5年為可採,依10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雖為21.81年,但衡以原告乙○○之身心狀況及前述研究結果,本院認原告乙○○餘命之計算自111年11月16日起算15年應為適當。
⒊依長青護理之家回函所示,原告乙○○每月於長青護理之家支
出平均月費為38,848元(計算式:893,510元÷23=38,848元),原告主張依38,817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14,547元【計算方式為:465,804×11.00000000=5,314,547.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故原告乙○○請求看護費用,應以6,208,057元為可採(計算式
:893,510元+5,314,547元=6,208,057元)㈤原告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乙○○已喪失勞動能力100%,而原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有惠腎診所證明書及委外交通車勞務費用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則依此計算,原告乙○○平均薪資為每月39,209元(自108年1月至109年10月之薪資總額除以22個月),原告乙○○雖主張以109年11月領薪6,850元反推得出39,26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基準(見本院卷第35頁),但本院認以較長領薪時間計算其平均薪資較能貼近一般真實之情形,故認應以39,209元計算為可採,而原告乙○○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可工作49個月,則勞動能力減損應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88,157元【計算方式為:470,508×3.00000000+(470,508×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788,156.0000000000。其中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9/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慢
性硬腦膜下血腫、慢性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目前遺存中樞性神經系統機能後遺症、重度失智症、肢體乏力,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且傷害難以恢復之狀態,足見原告乙○○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乙○○為高中肄業,車禍前任職惠腎診所擔任司機,被告為高中畢業,家管,104年結婚,育有3名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41頁),且原告乙○○與被告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57頁、第401至413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此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經查:⒈原告丙○○為原告乙○○之子,原告丁○○為原告乙○○之母,均為
直系血親關係,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因原告乙○○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後受有意識表達不清、終身無法自理之狀態,受傷程度非輕,原告乙○○將來恢復為事故發生前狀態之機會甚微,致其等難享有與原吿乙○○情感互動之機會,原告丙○○、原告丁○○、原告甲○○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當然,堪認業對其等基於子女、父母、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丙○○、原告丁○○、原告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自於法有據。
⒉茲審酌原告甲○○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持有鑑定日期71年3
月10日、未載有效期限及重新鑑定日期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丙○○現於陸軍官校就讀,已成年,原告丁○○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而其等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9至371頁、第373至385頁、第387至399頁), 衡諸其 等與原吿乙○○間彼此親情緊密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丁○○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80萬元為允當,原告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00萬元為允當、原告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20萬元為允當。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但原告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此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同認(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66號卷第252至254頁、第353至355頁),原告固主張因原告乙○○所駕車輛中乘客即訴外人許張水錦因系爭車禍事故數月後死亡、原告乙○○所駕車輛遭推行十數公尺遠跌落田中等情,顯見被告車速過快,應由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此節除原告推論外,並無證據證明之,經本院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亦查無關於被告車速之記載,難認原告所述為真,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過失情節應以原告乙○○70%,被告30%為可採,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027,872元【計算式:(20,323元+870元+7,500元+68,000元+6,208,057元+1,788,157元+200萬元)×30%=3,027,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4萬元(計算式:80萬元×30%=24萬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0%=36萬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0%=30萬元)。
㈨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金2,048,0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該等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979,822元(計算式:3,027,872元-2,048,050元=979,822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被告自承於111年9月16日收受原告111年9月13日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979,822元、賠償原告丙○○300,000元、賠償原告甲○○360,000元、賠償原告丁○○240,000元,及均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