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明憲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文化路全聯福利中心前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迴車前,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轉,適有行人 王異新 (於111年7月23日死亡,死亡結果與張明憲本案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橫越文化路往全聯福利中心方向行走,張明憲駕駛本案汽車之左前車頭隨即與王異新發生碰撞,致王異新受有左小腿及左腳多處大面積深層擦傷等傷害。嗣張明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異新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23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又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是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查告訴人王異新於111年7月13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然告訴人嗣於111年7月23日因真菌感染性腦炎、休克而死亡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97頁、第139頁),則告訴人生前對被告張明憲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嗣後告訴人死亡,且其生前並未撤回告訴,是本院對已提起合法告訴之被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至告訴人死亡後,被告固然與告訴人之家屬 吳富王玉金 於111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 王維湖 並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7頁、第9頁),惟依照上開說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1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維湖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台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59頁)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6張(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35頁)、被告與華南產險之聯絡紀錄(他卷第61頁至第93頁)、和解書(偵卷第9頁)、本院112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9頁)各1份及案發地點Google地圖3張(他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有所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本案汽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足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迴車前,卻未注意上情,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迴車前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顯有未依規定迴車之過失。而告訴人遭本案汽車碰撞後受有左小腿及左腳多處大面積深層擦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7頁)附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他卷第3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時,未能
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案發後,被告已委任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情事,告訴人因故死亡後,儘管告訴人已無法撤回告訴,被告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之家屬吳富、王玉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因被告依約履行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偵卷第9頁)及本院112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9頁)各1份為據,堪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復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從事工廠管理員,月薪6萬元,與老婆及小孩同住(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係過失涉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並於告訴人因病過世後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既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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