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74號原告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燈龍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 律師被告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履給付貨款等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萬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式之利息(第一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510元(第二項)。其中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交貨之貨款179萬1,078元及就現存所剩訂單之損害賠償102萬7,444元,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1萬8,522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倉租費用6,510元,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故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給付倉租費用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主請求281萬8,522元)已逾150萬元,得為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審理期限約為5年,倉租費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0,600元(計算式:6,510元×12月×5年=390,6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0萬9,122元(計算式:2,818,522+390,600=3,209,1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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