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 沈士賢 被告 沈何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 沈仁奎 、 沈仁斌 (均已成年),詎被告自100年間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且行方不明,茲因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紀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復經證人沈仁斌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自100年間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且行方不明,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 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