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中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文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美 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文中坦白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美足 之犯行(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21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張美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頁、他字第1069號卷〈下稱他卷〉第223頁),並有張美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9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聲監字第8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8頁)各1份在卷可稽。
佐以張美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張美足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張美足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又被告王文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賺兩百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徵被告王文中有從販賣毒品牟利之事實,是被告王文中於本案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予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王文中自白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足,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王文中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王文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文中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文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足之犯行,故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自應予減刑。
3.爰審酌被告王文中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制之毒品,具有成癮性,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販毒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數僅2次,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4.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王文中現年50歲,其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重罪,乃為貪圖賺取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始從事該等不法犯行,並為使其將來較有復歸社會之可能,避免增加國家財政之負擔,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王文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其之警示及更生。
5.沒收部分: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具
,為被告王文中供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王文中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
、1,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就被告王文中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中收取 陳碧凱 交付之2張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於當天晚上12時許,在該租屋處將重約1/8錢之毒品海洛因(約值4,000元)交給陳碧凱,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陳碧凱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中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碧凱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陳碧凱是前一天說有兩張SIM卡要賣給我,我說好,所以陳碧凱在7月1日拿卡片來我租屋處,我隔天拿4千元給他,所以我是跟他買SIM卡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碧凱於警詢時固證稱:在105年7月1日19時30分左右,王文中與我在彰化縣○○鎮○○路萬來國小他的租屋處附近見面,當時我把2張SIM卡交給王文中,之後王文中叫我在原地等他,大約在當晚的12點,王文中回到現場,把價值3,000-4,000元的海洛因給我,有當場完成交易,一手交SIM卡一手交毒品 云云 (見他卷第5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把SIM卡借他用,在北斗鎮萬來國小附近的租屋處,電話聯絡後不到1小時就去找他,跟他換海洛因八分之一錢的量,價值約3、4千元,SIM的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他說他無法申請云云(見他卷第68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拿卡片給他,晚上12點多,在他租屋處,他有叫另外一個人,好像叫「阿達」,拿一點給我,隔天中午,他再拿其餘的量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該次毒品交易係一次交付或分二次交付,係被告交付或「阿達」交付,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為被告,B為陳碧凱):「B:我凱仔啦,我凱仔啦!」「B:( 慶仔 )他講他要卡片啦!」「A:ㄟㄟ我叫他5分鐘打給你!」「B:啊我在公所這啦!」「B:我在公所的SEVEN!」「A:ㄟ,我會叫慶仔跟你聯絡啦,到位的時候我會叫慶仔聯絡你過來這樣啦!」「B:你出來巷仔口遐啦!」(見他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證人陳碧凱電話中僅表示欲出賣卡片,要去找被告,並與被告敲定見面地點,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跡象,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該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碧凱。
(二)而被告取得SIM卡後二、三日,陳碧凱即將之停話乙節,為被告、陳碧凱一致是認(見他卷第68頁、本院卷第89頁),惟陳碧凱已證稱:被告本來說要幫我繳電話費,因為被告拿去玩益智遊戲,費用從電話費裡面扣,所以我就把卡片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B:那你到時喔,若有法度繳啦喔!」「B:加減甲繳一下啦,好不好?」「A:我會繳我會繳,我會甲你繳!」(見他卷第57頁背面),足徵陳碧凱停話係因被告未繳電話費所致。至陳碧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交付的毒品不純,有加比較多的糖,我跟他反應,他說我不內行,所以今天我才不同情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僅係陳碧凱交代其作證之原因而已,並非可認為陳碧凱係不滿意被告交付之海洛因品質,認為自己遭被告誑騙,才將SIM卡停話。因此,陳碧凱將SIM卡停話乙節,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文中被訴於105年7月1日晚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碧凱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文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方式與金額┌─┬──────┬──────┬───────┬───────────────┐│編│時間│販毒地點│販賣之毒品種類│主文││號│││、次數與金額││├─┼──────┼──────┼───────┼───────────────┤│1│於105年8月19│彰化縣北斗鎮│販賣1,000元第│王文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13時11分、│斗中路648巷│二級毒品甲基安│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九七六│││15時07分、15│92號租屋處樓│非他命給張美足│四二0一一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時08分、15時│下│1次。│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09分、15時57│││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分許,與張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足(使用0958│││,追徵其價額。│││-000000號)││││││電話聯繫後││││├─┼──────┼──────┼───────┼───────────────┤│2│於105年9月3│彰化縣北斗鎮│販賣1,000元第│王文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2時53分、│斗中路648巷│二級毒品甲基安│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九七六│││23時0分許,│92號租屋處樓│非他命給張美足│四二0一一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與張美足電話│下│1次。│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聯繫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號││││├─┼──────┼───────────────────────┼──────┤│1│105年8月19日│A:0000-000000(王文中)【受話】│①佐證附表一│││15時57分51秒│B:0000-000000(張美足)【發話】│編號1之事實│││├───────────────────────┤②通訊監察譯││││A:喂!B:喂!A:ㄟㄟ!B:來你的車遐啦!A:ㄟ,好│文出處:偵卷││││啦!B:啊「 叢樹仔 」啊喔!A:好啦好拉!B:好,快咧│第86頁││││喔,馬上下來喔嘿!A:好啦!B:好!│││││││├─┼──────┼───────────────────────┼──────┤│2│105年9月3日│A:0000-000000(王文中)【受話】│①佐證附表一│││22時53分、│B:0000-000000(張美足)【發話】│編號2之事實│││23時0分├───────────────────────┤②通訊監察譯││││A:喂!喂!B:啊回來了未?A:ㄟ啦,ㄟㄟ!B:在厝│文出處:偵卷││││喔,好啦!A:ㄟ!│第87頁背面│││├───────────────────────┤││││B:喂!A:喂!ㄟ!B:來你的車遐,快咧啦!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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