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證明是否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陳昱燃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0號居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清晨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號住處旁巷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4日,陳昱燃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昱燃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昱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