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陽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宋志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世欣 共5次。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俊男葉家 興各2次。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員實施通訊監察等調查,而獲悉上情。並於民國105年9月6日晚間8時57分許,至宋志陽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搜索扣得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玻璃球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分裝袋1批、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瓶1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志陽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俊男、 葉家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9、31、8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偵卷第84、8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61至64頁、第76頁及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7、75、126頁)、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頁至10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玻璃球吸食器3組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世欣是賺取施用毒品的量,亦即我賣給陳世欣1次大約可以賺到給自己施用1、2次的量等語,參以被告與陳世欣並非至親好友,且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倘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及證人等雖陳述其等轉讓之物係「安非他命」,惟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是被告及證人等,雖曾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並經警詢、檢察官筆錄及起訴書所引用,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是本院認定由被告所轉讓、販賣者,均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起訴書及筆錄所載之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乃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交由林俊男、葉家興施用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衡諸一般施用者之施用劑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應優先、一體適用藥事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所謂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可言;然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應依藥事法論處,但持有部分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依法應予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先前所餘殘刑9月30日接續執行,於
10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即附表一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姐阿 」(或寫為「 姐仔 」)之成年女子,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日彰檢玉信105偵8835字第9082號函覆略以:被告所供之「姐仔」,真實姓名為 何怡臻 ,檢察官偵辦結果,僅查獲何怡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亦以10
6年3月3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05137號函覆略以:被告所供稱其購買毒品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分局實施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不同,且查獲之綽號「姐阿(姐仔)」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36號起訴書1份、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不起訴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足認綽號「姐阿」之成年女子遭查獲所販賣之毒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迥然不同,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請考量本案被告交易毒品份量微少,獲利總計亦僅有5千元,且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為有使用毒品之人,並未造成毒品擴散危害之犯罪情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17頁)。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5次,而轉讓禁藥之次數亦有4次,可見被告於同段期間內從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次數非少,且被告亦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者容易成癮,猶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後仍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大,且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販賣犯行,或任意無償交贈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始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量刑應予相當減讓,暨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沒有其他證照,曾經擔任水泥工,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和兄弟同住,現在在夜市賣3C產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除了每個月要給母親3至5千元以外,沒有其他固定支出,另外有欠銀行卡債,尚有數萬元要償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只有收到700元,編號2之交易有拿到1,000元,編號3、4之交易僅有收到1,000元,編號5之交易則只有收到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又證人陳世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7月26日那一次我只有給被告700元,8月2日我有給他1,000元,8月6日那次因為身上比較沒有錢,所以先欠著,8月7日給被告1,000元,9月1日我可能只有給被告800元,被告之所以常常讓我賒欠,是因為有時候被告到彰化時,車沒油的話,會先跟我借幾百元去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反面、第129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言大致相符,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際所得共計為3,500元(7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用(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
136頁及反面),惟此部分已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並已執行沒收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無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分裝袋1批、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罐1個、電子磅秤1臺、OBE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mt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含下列附表一、二)】: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購毒者│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號│││││││├─┼────┼─────┼─────┼──────┼───────────┼───────────────┤│1│陳世欣│105年7月│105年7月│彰化縣彰化市│先由宋志陽以行動電話門│宋志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26日晚上6│26日晚上7│大埔路與 介壽 │號0000000000號與陳世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52分、7│時30分許│北路108巷1│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6│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時3分許││弄交岔路口之│060408號聯絡交易事宜,│門號0000000000號SIM││││││「萊爾富便利│再由宋志陽於左列時間、│卡1枚)沒收。││││││商店」前│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安非他命予陳世欣,陳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欣收受後只有當場給付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700元予宋志陽,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2│陳世欣│105年8月│105年8月│彰化縣和美鎮│先由宋志陽以行動電話門│宋志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2日上午11│2日中午12│彰草路3段與│號0000000000號與陳世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47分、12│時30分許│嘉佃路交岔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6│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時18分許││口之「全家便│060408號聯絡交易事宜,│門號0000000000號SIM││││││利商店」前│再由宋志陽於左列時間、│卡1枚)沒收。│││││││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安非他命予陳世欣,陳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欣收受後並當場給付價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予宋志陽,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3│陳世欣│105年8月│105年8月│彰化縣和美鎮│先由宋志陽以行動電話門│宋志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6日晚上7│6日晚上7│彰草路3段與│號0000000000號與陳世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9分、7│時45分許│嘉佃路交岔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6606│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時33分許││口之「全家便│0408號及0000000000號聯│門號0000000000號SIM││││││利商店」前│絡交易事宜,再由宋志陽│卡1枚)沒收。│││││││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陳世欣,陳世欣收受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宋志陽,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4│陳世欣│105年8月│105年8月│彰化縣彰化市│先由宋志陽以行動電話門│宋志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7日上午10│7日上午10│天祥路與天祥│號0000000000號與陳世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11分許│時30分許│路243巷交岔│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6606│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路口之「OK便│0408號及0000000000號聯│門號0000000000號SIM││││││利商店」前│絡交易事宜,再由宋志陽│卡1枚)沒收。│││││││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欣,陳世欣收受後,││││││││並未當場給付價金,而係││││││││賒欠宋志陽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5│陳世欣│105年9月│105年9月│彰化縣和美鎮│先由宋志陽與陳世欣聯絡│宋志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1日下午1│1日下午1│彰草路3段與│交易事宜後,再由宋志陽│,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前某時許│時許。│嘉佃路交岔路│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口之「全家便│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門號0000000000號SIM││││││利商店」前│陳世欣,陳世欣收受後,│卡1枚)沒收。│││││││只有當場給付價金8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予宋志陽,以此方式完成│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主文│├──┼────┼─────┼──────┼──────────┼─────────────────┤│1│林俊男│105年4月│彰化縣秀水鄉│由宋志陽於左列時間、│宋志陽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某日晚間│鶴鳴村某處大│地點將其所有內放甲基│刑柒月。│││││排水溝旁暫停│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之車輛內│給林俊男自行燒烤吸煙│││││││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2│林俊男│105年9月2│彰化縣秀水鄉│由宋志陽於左列時間、│宋志陽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日晚上7時│莊雅巷某處路│地點將其所有內放甲基│刑柒月。││││許│旁暫停之車輛│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內│給林俊男自行燒烤吸煙│││││││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3│葉家興│105年8月│彰化縣秀水鄉│先由宋志陽於105年8│宋志陽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25日中午12│雅興街167號│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刑柒月。││││時15分許│宋志陽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987│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699859號與葉家興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23│沒收。││││││7998號聯絡後,由宋志│││││││陽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內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給葉家│││││││興自行燒烤吸煙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4│葉家興│105年8月│彰化縣秀水鄉│先由宋志陽於105年8│宋志陽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27日下午3│雅興街167號│月27日下午3時46分、│刑柒月。││││時48分許│宋志陽住處│4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號與葉家│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沒收。││││││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宋志陽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內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給葉家興自行燒烤吸煙│││││││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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