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 王啟炫 被告 陳牡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2年04月2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但卻無法適應在台之生活。嗣後被告於102年11月間,趁原告上班之際離家返回大陸,待原告與被告聯絡時,被告即表示不再來台同住,並要原告擬妥離婚協議書寄去大陸給她簽名,並由其母擔任證人,連同健保卡、入出境許可證等證件寄還原告。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者,兩造已擬妥離婚協議書,僅未前往戶政事務所協同辦理登記。依上情形,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廖啟祥 到庭證稱:被告102年4月間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於斗六,但現在她已經離境了,原告問她要不要回來,她說她不要回來,叫原告把離婚協議書寄給她,原告就請里長簽名後寄過去給她,她和她媽媽簽名後再寄回來,她並把台灣的出入境許可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寄回來給原告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自102年11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有該署103年4月
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結婚,然被告於102年11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6月,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復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雖兩造未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且亦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可知,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因此亦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而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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