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里於民國111年2月3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友人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停等紅燈由 黃郁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到場後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陳美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郁淳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而肇事致他人受有車損,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已非初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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