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12號原告 張益玲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甘眞綝 律師 張立杰 律師被告 黃宏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建號:頭份市○○段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建號:頭份市○○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103年間由其父親以贈與方式取得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居住,致使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正當權源,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已多次口頭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仍未遷離,縱認有使用借貸之情事,原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及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而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二)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後,認原告前揭主張,尚堪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