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上訴人 彭炳煌
彭玠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陳澐樺 律師 許兆慶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陳守煌 律師被上訴人 彭阿斗 法定代理人 彭建豪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彭炳煌、彭玠堡分別為父子、祖孫關係,伊之相關證件、存摺、印鑑章則由訴外人即伊女 彭秀娟 保管。彭炳煌見伊日益衰老,竟於民國106年10月間要求彭秀娟配合,由上訴人各以受贈人兼伊代理人身分,先後將伊名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嗣彭炳煌又以伊受託人身分,持107年4月3日委託書、同年月24日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達發公司)讓股過戶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過戶書),將伊所有如附表
二、原判決附件所示股票及股東往來墊款債權(下稱系爭股票及墊款債權)分別過戶於上訴人名下。然伊既未贈與,亦未授權彭秀娟及上訴人,且已明示拒絕承認,其等上述無權代理行為,自屬無效。縱伊曾為相關之意思表示,亦係受上訴人詐欺或因錯誤所為,伊已另予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塗銷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並於原審更正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各將系爭股票及墊款債權之移轉過戶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罹患失智症,於起訴時已無訴訟能力,本件顯係遭人冒被上訴人名義起訴。再者,彭秀娟前於
107年3月3日出具內容載有被上訴人親自授權彭秀娟處理系爭土地、股票及墊款債權移轉予伊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可證伊等辦理系爭土地、股票及墊款債權之相關移轉登記、過戶、讓與手續,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贈與及許諾。況被上訴人未證明係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任意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更正聲明前之請求,改判命上訴人各塗銷系爭股票及墊款債權之移轉讓與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彭炳煌為被上訴人次子,彭玠堡為彭炳煌長子、被上訴人之
孫。被上訴人起訴時未受監護宣告,參其心理衡鑑過程及起訴後於他案作證均能切題回答,且親自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於起訴後數度到場,彭炳煌亦曾於另案聲請被上訴人為證人,足徵被上訴人起訴時仍能辨識利害得失,而有訴訟能力,亦係基於本意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舊有身分證、印鑑章、存
摺、健保卡等係由同住之女彭秀娟保管,由彭秀娟用於支付看顧費用。彭秀娟未獲授權,於106年10月11日擅領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並於相關申請文件蓋用印鑑章,交上訴人各以受贈人兼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先後於同年月27日、107年1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彭秀娟親自簽名捺印之系爭聲明書,固載有被上訴人授權其處理土地、股票、現金移轉給上訴人等內容,惟彭秀娟嗣已結證表示內容不實。衡諸彭秀娟長期罹患躁鬱症、事前知悉彭炳煌欲移轉系爭土地,及基於兄妹情誼,其證稱簽名時並未細看,應屬可信。上訴人既未舉證獲得被上訴人授權,或兩造達成贈與合意,則彭秀娟及上訴人所為前揭行為,即屬無權代理。佐以彭炳煌輾轉提領被上訴人鉅額存款、辦理系爭股票及墊款債權贈與移轉事宜,均未透過彭秀娟,而採迂迴曲折方式進行,足證上訴人明知彭秀娟配合其等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㈢彭炳煌於107年3月22日偕同被上訴人申辦身分證遺失補發及
印鑑變更登記,彭玠堡隨於次日在其任職銀行開立被上訴人帳戶。嗣彭炳煌又帶被上訴人至原帳戶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同時匯款新臺幣2,170萬元至新帳戶,並即領取一空,彭炳煌復於同年月31日持委任書代理被上訴人申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繼執蓋有被上訴人新印鑑印文之系爭委託書、過戶書,以受託人資格分別移轉系爭股票及墊款債權予己及彭玠堡。審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股票及墊款債權乃被上訴人贈與,且授權彭炳煌辦理過戶讓與手續,而被上訴人之新身分證、新印鑑章始終由彭炳煌保管,上訴人亦不爭執股東資料變更卡、系爭委託書、過戶書等文件之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均非本人所為,陪同在側之看護尚且不知補辦身分證之目的及曾為印鑑變更,遑論斯時已高齡88歲之被上訴人等情,堪認彭炳煌於相關文件蓋用被上訴人印文、移轉系爭股票及墊款債權,亦屬無權代理行為。
㈣被上訴人既未贈與系爭土地、股票及墊款債權予上訴人,且
已明示拒絕承認上訴人及彭秀娟之無權代理行為,各該行為已確定對其不生效力,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股票及墊款債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自塗銷系爭土地、股票及墊款債權之移轉、過戶、讓與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下,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原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害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審本此意旨,以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股票及墊款債權於己名下,然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達成贈與合意(即其等未證明保有各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彭秀娟及上訴人所為未獲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且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申請文件及系爭委託書、過戶書內之被上訴人簽名或印文,均非本人所為,系爭聲明書亦非被上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書立,依上說明,各該私文書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更對被上訴人不生推定真正之效力。原審就此所執論據,尚無上訴人所指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因與彭秀娟同住,而將舊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存摺、健保卡等交由彭秀娟保管,彭秀娟僅將之用於支付看顧費用,為原判決所是認,且不採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同意提前贈與系爭土地等詞,則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曾對其等表示授與彭秀娟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代理權,究難認與表見代理之要件相符,而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原判決關此部分以上訴人明知彭秀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論據,認定無表見代理之問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另按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
所拘束。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時仍有訴訟能力之事實,已得堅強心證,並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上訴人抗辯不可採,及未通知代書 吳幸紋 到庭陳述之理由,兩造於原審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卷二109頁)。原審未再依上訴人聲請訊問吳幸紋及調閱另案偵訊錄音檔等,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法可言。又原審就系爭股票之種類、號碼、面額、數量、移轉程序、有無再轉讓,及系爭墊款債權是否由上訴人領回或再為轉讓各節,業已函詢臺達發公司,上訴人就其回復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23頁、43至45頁、52頁),而經載為原判決附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僅憑系爭過戶書逕為認定,容有誤會。
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無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法無明文被上訴人可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塗銷各該登記之形成之訴,彭秀娟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係受彭炳煌指示,不生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問題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不論所執意見當否,均非本院得以審酌。另原判決附件二股數合計欄關於「261,316股」部分之記載,為「261,346股」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