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雅傑
沈孟瑜
林建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
張欽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梁紹宏 義務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群佑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09年度偵字第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沈雅傑、沈孟瑜、林建安、梁紹宏及黃群佑部分均撤銷。
沈雅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孟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林建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梁紹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黃群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己○○先前因駕駛梁紹宏(起訴書將此糾紛之當事人誤載為 梁志煥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車輛肇事,由梁紹宏出面與車禍對造商談賠償事宜,而須賠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後梁紹宏曾向己○○索討未果而衍生糾紛。梁紹宏即於民國109年2月3日晚間,在沈雅傑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案發房屋)內向沈雅傑、沈孟瑜、林建安、黃群佑、梁志煥、 黃俊翔 (梁志煥、黃俊翔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陳○祺(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相關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3號〈下稱A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傾訴此事,眾人乃起意邀約己○○前來談判並加以教訓,沈孟瑜並指示黃俊翔外出購買空白本票簿備用。梁紹宏即於翌(4)日凌晨以相約喝酒為藉口,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己○○見面,經己○○應允後,梁紹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俊翔、陳○祺前往搭載己○○,己○○則邀約友人林○○自行騎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去。甲車約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抵達案發房屋後,己○○因察覺有異不願下車,沈雅傑即探身進入甲車後座,將己○○強拉下車進屋,隨後沈孟瑜、林建安、黃俊翔、陳○祺、黃群佑、梁志煥,即與沈雅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上前以徒手毆打己○○,其中黃群佑更有持尖銳刀具刺入己○○左下背,沈孟瑜則持尖銳刀具刺入己○○左手臂,其後梁紹宏則亦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拳毆己○○左臉1下。在場之沈雅傑、沈孟瑜、林建安、黃群佑、梁紹宏、黃俊翔及陳○祺再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拿出備妥之空白本票簿及借據要求己○○簽寫,沈雅傑並恫稱:「不簽的話,走不出這個門」等語,己○○因懾於沈雅傑等人這一方有人數優勢,且甫遭眾人毆傷不敢違逆,乃不得不依指示陸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3張及借據2紙,在其簽寫過程中沈雅傑、沈孟瑜、林建安、黃群佑、梁紹宏、黃俊翔均全程在現場增加己○○之心理壓力,黃俊翔則以徒手毆打、沈雅傑以持附表二編號3之刀背敲打己○○之方式督促己○○儘速簽立,沈雅傑等人即因而取得上述本票33張(計面額1萬元31張及面額30萬元2張,共91萬元)及借據2紙(借款金額各記載30萬元,因內容完全相同,應屬一式兩份)既遂,並交由沈孟瑜收執。迄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己○○始步出案發房屋,並由梁紹宏駕駛甲車搭載返回住處,己○○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醫,經驗傷診斷結果,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胸壁撕裂傷併左側氣胸及氣縱膈、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己○○出院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沈雅傑、沈孟瑜、林建安、梁紹宏、黃群佑(下稱被告沈雅傑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雅傑等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至164、28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佑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軍訴五卷第94頁、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沈雅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軍訴四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300頁)、被告沈孟瑜、林建安、梁紹宏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00至302頁)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梁紹宏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汽車賠償糾紛存在:
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針對與本案被告間之宿怨固僅提及數年前之大里夜市事件,甚且明確否認與被告梁紹宏間有何駕駛汽車賠償之糾紛,僅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過程中,坦承被告梁紹宏曾向其索討發生車禍之賠償金(警卷第351至352、378至379頁、他一卷第99頁、軍訴四卷第33、39、49至50、52至54、57至59頁),而此節則據被告梁紹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農曆年初二的時候告訴人開我的車撞到人肇事逃逸,當時我和太太都在車上,告訴人表示其剛出獄不想被關,且說和解金額他願意出一半,明白表達要我扛下來的意思,我才會在該案自承是肇事駕駛人,後來我有與車禍對方和解,須賠償30萬元,目前還在分期當中等語(軍訴三卷第87頁、軍訴四卷第93至94頁)。本院則判斷如下:
⒈被告梁紹宏、配偶程○○及告訴人(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
)於109年1月26日共乘甲車欲前往雲林縣,於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1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案外人 林進財 、 蔡淑琴 共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進財、蔡淑琴並因而倒地受傷,惟甲車駕駛人於發生車禍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予林進財等人即行離開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根據監視器影像查知甲車為肇事車輛,遂通知車主即被告梁紹宏於同日晚間到案製作筆錄,被告 梁紹宏斯 時坦承案發之際甲車為其所駕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梁紹宏業於109年5月6日,在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與林進財、蔡淑琴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梁紹宏願賠償林進財、蔡淑琴二人共計30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場先給付2萬元,餘款28萬元則自109年6月2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林進財、蔡淑琴遂均具狀撤回告訴,承辦檢察官乃以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肇事逃逸部分罪嫌不足為由,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78號(下稱交通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卷宗附卷可稽,且有不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存卷可按(軍訴三卷第155至160頁),並據被告梁紹宏、證人程○○與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軍訴三卷第87至88頁、軍訴四卷第53至54、57至59、64至68、71至72、9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觀諸上開交通另案卷宗內容後可知,被告梁紹宏於該案詢(
訊)問過程中,始終均以駕駛甲車之肇事人自居,然因被告梁紹宏主張其在交通另案係頂替告訴人承擔肇事責任,自無從徒以其在該案應訊時未曾抗辯自己非駕駛人一節,率認其所辯告訴人才是真正肇事者之說詞為不實在。而交通另案車禍發生時,實際上係由告訴人駕車一節,除被告梁紹宏前揭供述情節外,並據證人程○○到庭證述屬實(軍訴四卷第65、67頁)。此外,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梁紹宏行動電話內與告訴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梁紹宏確曾於某年3月11日晚間9時30分向告訴人(顯示名稱「 李信成 」)提及:「你肇事逃逸的事情不處理拿錢出來嗎」、「不拿錢出來處理換我告你」,此際告訴人回稱「我有說不拿?」、「講話不需要這樣」等語;此外「李信成」於某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曾在汽車駕駛座上打卡稱「出發雲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辯護人所陳報之截圖在卷為憑(軍訴四卷第61、171至173頁),並據告訴人到庭證稱確實有上述對話及打卡紀錄無訛(軍訴四卷第61至62頁)。⒊由上可知,倘若前述車禍發生之際,告訴人僅係單純甲車上
之乘客,於事後遭被告梁紹宏無端指控肇事逃逸,並要求分擔賠償金時,衡情應係堅決否認此事,並反問何以自己同有賠償義務,然從其前開回答語境以觀,似已默認自己有賠償責任存在,此訴訟外之自然反應已可見其端倪;而告訴人自身既未考領汽車駕照,事後另由具備合格駕駛資格兼車主之被告梁紹宏出面自承為肇事者,亦符合逃避責任之人性反應, 益徵 告訴人於車禍當日稍早特意坐在汽車駕駛座打卡之行為,確實是因平時無法恣意、亦較無機會駕車上路之特殊性及新鮮感使然,而非其所稱係趁被告梁紹宏下車購物空檔坐上駕駛座拍照打卡過過乾癮。再由本案所有共同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之供述內容以觀,縱然其等針對各該關係人之參與情節所述略有歧異,然均一致陳稱案發當日稍早被告梁紹宏有向眾人提及與告訴人之車禍賠償糾紛,且也是因為此事起意邀約告訴人前來談判,而衡情其等對於上開與自身較無利害關係之案情前因,應無刻意在應訴前勾串力求供述一致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等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梁紹宏在訴訟外之私人聚會場合所傾訴此事真實性甚高。
⒋職是,被告梁紹宏所辯先前告訴人無照駕駛甲車肇事衍生賠
償糾紛一節,非唯同據證人程○○證述在案,復有前載行動電話頁面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佐,及案發當日稍早被告梁紹宏有向其餘共犯傾訴此事之情況證據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次者,被告梁紹宏有於109年2月3日晚間,在案發房屋內向被
告沈雅傑、沈孟瑜、林建安、黃群佑、共犯黃俊翔、梁志煥、陳○祺傾訴上開車禍賠償糾紛,眾人乃起意邀約告訴人前來商談,共犯黃俊翔並有外出購買空白本票簿備用,其後被告梁紹宏於109年2月4日凌晨先以相約喝酒為藉口,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見面,經告訴人應允後,被告梁紹宏即駕駛甲車搭載共犯黃俊翔、少年陳○祺前往搭載告訴人,告訴人則邀約友人林○○自行騎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去;甲車約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抵達案發房屋後,因告訴人不願下車,被告沈雅傑即探身進入甲車後座將告訴人強拉下車進屋,其後被告沈雅傑、沈孟瑜、林建安、黃群佑及共犯梁志煥、黃俊翔、陳○祺均有上前毆打告訴人,其中被告沈孟瑜尚持尖銳刀具刺入告訴人左手臂,被告黃群佑更持尖銳刀具刺入告訴人左下背,其後被告梁紹宏亦拳毆己○○左臉1下;隨後在場有人拿出備妥之空白本票及借據要求告訴人簽寫,被告沈雅傑並恫稱:「不簽的話,走不出這個門」等語,告訴人即在被告沈雅傑等5人及共犯黃俊翔及陳○祺均在場之情況下,陸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3張及借據2紙,在其簽寫過程中,共犯黃俊翔有以徒手毆打、被告沈雅傑則以持附表二編號3之刀背敲打告訴人之方式督促告訴人儘速簽立,簽寫完畢之本票33張及借據2紙並交由被告沈孟瑜收執;最終告訴人於凌晨4時25分許始步出案發房屋,並由被告梁紹宏駕駛甲車搭載返回住處,告訴人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行前往員基醫院就醫,經驗傷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述在案(警卷第347至354、361至363、377至383頁、他一卷第99、215至216頁、軍訴四卷第30至56頁),及證人陳○祺於A案訊問與原審審判程序時(軍訴二卷第159至163頁、軍訴三卷第17至55頁)、證人林○○於警詢及審判程序(警卷第401至404頁、軍訴四卷第16至30頁)證述無訛,並經原審勘驗案發房屋外監視器影像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憑(軍訴二卷第101至105、127至131、251至323頁),此外尚有員基醫院診斷書、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傷勢暨所穿著外套之採證照片、案發房屋一樓客廳照片、被告梁紹宏與告訴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臉書帳號主頁截圖(警卷第399、439至445、449至453、455、457、459至469頁)、案發時告訴人所簽寫借據2紙及本票33張影本、員基醫院病歷所附檢傷照片(他一卷第111至113、117至137、139至141頁)、員基醫院109年9月23日一〇九員基院字第109090006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摘要表(偵字卷第113至134頁)、A案宣示筆錄影本、被告梁紹宏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基地台與案發房屋之網路地圖,及案發房屋附近與外觀之街景地圖(軍訴二卷第177至181、233至237、239、243至249頁)在卷為憑,核與被告沈雅傑等5人上開自白相符,堪認其等上開自白可以採信。又被告黃群佑於上開過程中持尖銳刀具刺入己○○左下背,造成己○○氣胸之事實,除據被告黃群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經證人己○○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63頁、他二卷第216頁、軍訴四卷第35頁),復有員基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沈雅傑等5人對於共犯少年陳○祺年齡之認知:
⒈起訴書固以共犯少年陳○祺在案發時年齡尚未滿18歲一節為由
,認被告沈雅傑等5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總則加重事由,而查共犯少年陳○祺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之客觀事實,雖有其之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軍訴一卷證物袋內),惟被告沈雅傑等5人均否認知悉陳○祺之實際年紀一節在案(軍訴二卷第111至112、197、203頁)。⒉本院審酌陳○祺在案發日時,距離滿18歲之日僅寥寥數日,幾
乎已等同於18歲之人,則依一般情形能否自其外貌、身形辨識其之實際年齡,誠屬有疑。再就陳○祺與被告沈雅傑等5人案發前之互動關係以觀,茲據證人陳○祺到庭證稱:我有在沈雅傑經營的人力公司工作過3、4個月,原先也認識沈孟瑜、黃俊翔,他們都知道我的年紀,案發當時我並未就學,我不清楚梁紹宏是否知道我的年齡,至於林建安則是我同一所國中的學長,我們認識很久了,我們相差一歲等語在案(軍訴三卷第26至29頁),似明確指陳數名共犯知悉自身之年齡。然就一般生活實態而言,吾人對於周遭他人之實際年齡,除非是至親摯友會特別熟記彼此生日及即將迎來之歲數,否則至多僅能粗略知悉大略歲數,更何況社會上對於歲數之計算更有採取實歲及虛歲等不同算法。則參照證人陳○祺所述與被告沈雅傑等5人之互動情誼,及其在案發後數日即將滿18歲此事實,被告沈雅傑等5人案發之際是否果能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祺之確切年齡,抑或由其餘共犯或其他人之告知而得悉此節,暨其中是否有人知曉陳○祺即將慶祝18歲生日,依公訴意旨目前所舉證內容觀之,尚有若干合理懷疑,本院即無從遽為對被告沈雅傑等5人不利之認定,故其等所為犯行尚難認其等符合「與少年共同犯之」要件。
㈣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供參)。次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梁紹宏間雖然確實有汽車肇事之糾紛存在,然無論其二人彼此間係如何協議內部分擔比例,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以觀,縱使對於被告梁紹宏等人作最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梁紹宏得向告訴人請求分擔其與車禍對造調解金額之全額30萬元,仍明顯低於告訴人所簽發本票總金額即91萬元,堪認被告等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加以該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包括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項既已齊備,復係在場共犯以現時危害加諸於告訴人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恐嚇取財罪所規範之「財物」,而非僅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起訴書認定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得利罪,即有未妥。至於告訴人遭逼簽寫借據2張部分,因借據上記載金額為30萬元,約定利息則為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因2張內容完全相同,顯為一式兩份,見他一卷第111、113頁),尚無從率認已超出被告梁紹宏所能請求之範圍,此部分即難謂有不法意圖存在,至多僅能審究被告沈雅傑等五人令告訴人簽發借據時,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然此部分之強制行為會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詳後述),而無從以恐嚇得利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雅傑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供參)。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強行拉進案發房屋後即遭在場眾人毆打,其後遂於在場人數勢力及甫遭毆打、刺傷之壓力下,非自願性停留現場3小時餘,並依要求簽寫事先備妥之借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項以強制手段使告訴人行簽寫借據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於告訴人雖同樣係在行動自由被剝奪之過程中遭逼迫簽本票,然其遭限制自由之時間長達3小時,而非僅有交付已簽妥本票之短瞬間,難謂行動自由之剝奪為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從為恐嚇取財罪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沈雅傑等5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其等關於令告訴人簽寫本票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容有未妥一節,已如前載,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恐嚇取財之法條(軍訴二卷第97、197頁、軍訴三卷第14頁、軍訴四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1頁),已無礙於被告沈雅傑等5人之攻擊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沈雅傑等5人就上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黃俊翔、陳○祺彼此間,及就其中傷害部分與共犯梁志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認定: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沈雅傑等5人所實行之傷害犯行,除在場眾人上前群毆外
,被告沈孟瑜、黃群佑尚有持刀具刺入告訴人身體之舉措,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勢,此等傷害結果難認係本案行為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附帶造成,故其等所涉傷害犯行無從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而應另予論罪。然綜觀其等之犯罪計畫及案發歷程可知,告訴人自抵達案發房屋之時起,即持續遭剝奪行動自由直至再度坐上甲車離開,過程中陸續遭被告沈雅傑等5人及其他共犯施以傷害行為,其後則在眾人在旁監督之狀況下逐一簽寫附表一所示本票,最後連同借據一併交予被告沈孟瑜收執,可徵其等所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各該犯行,時間乃全部或一部有所重合,地點亦屬相同,犯罪目的更屬同一,所侵害者則為同一名被害人之財產、自由、身體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沈雅傑等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沈雅傑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嗣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乙節,有上開妨害自由前案判決檢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沈雅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之前案資料亦未表達異議。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另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所犯前案包含同類型妨害自由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再犯同類型之犯罪,足見並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黃群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該案判決檢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黃群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之前案資料亦未表達異議。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被告黃群佑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黃群佑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黃群佑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沈雅傑等5人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沈雅傑、林建安與共犯黃俊翔之前雖曾與告訴人簽寫和解書,並由被告沈雅傑支付賠償金5千元予告訴人,然此部分所賠付款項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言並不成比例,無非係告訴人為取回其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而所為權宜之計,並經告訴人質疑其效力。嗣被告沈雅傑、沈孟瑜、林建安、梁紹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正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其諒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0至281);另被告沈孟瑜、林建安、梁紹宏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犯行,終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略有未洽。⑵被告黃群佑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黃群佑之刑,亦有未洽。是被告林建安、梁紹宏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雖無理由,惟被告沈雅傑、沈孟瑜、林建安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及被告黃群佑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微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紹宏與告訴人間雖存有交通另案之賠償糾紛,然被告沈雅傑、沈孟瑜、林建安、黃群佑及其餘共犯不思以正當方式協助被告梁紹宏解決,率以暴力毆打、逼簽本票、借據之方式對待告訴人,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且於凌晨時分以喝酒聚會為藉口邀約告訴人外出,使得告訴人在未設防之情況下遭載至案發房屋,在場之被告沈雅傑等人隨即憑藉人數壓倒性優勢及施以身體暴力、言詞脅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從在場行為人之要求,進而簽發高額本票及借據;而告訴人於該日凌晨抵達案發房屋後,旋遭被告沈雅傑強拉下車,其後俟至凌晨4時25分許始得離開該處,故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3小時餘;加以其除遭在場共犯以拳腳毆打外,更遭被告沈雅傑以刀具刺入左手臂,遭被告黃群佑以刀具刺入其左下背,因而產生氣胸之狀況,倘刺入位置稍有偏差,恐有致命之危險,此節亦據告訴人陳稱:該刀傷到現在仍有氣胸的問題,有時候會突然呼吸急促喘不過氣等語自明(軍訴四卷第56頁),其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尤其被告黃群佑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最為嚴重,應予嚴加非難。被告沈雅傑在本案共犯當中,係唯一父執輩之角色,其言行舉止對於在場其他共犯有高度影響力,被告沈孟瑜案發時有指示其他共犯前往搭載告訴人、購買本票之作為,復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妥為存放,並有以刀刺傷告訴人手臂之行為,亦具有較高之參與程度,被告梁紹宏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另案賠償糾紛之事主,明知邀約告訴人至沈雅傑住處係為以暴力解決上開糾紛,仍應允為之,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林建安案發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黃群佑則以刀刺傷告訴人左下背,且均全程參與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參與程度均非低。惟念及被告沈雅傑等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沈雅傑、沈孟瑜、林建安、梁紹宏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黃群佑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軍訴四卷第96頁、軍訴五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15至319頁),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沈孟瑜、林建安、梁紹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沈孟瑜、林建安、梁紹宏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沈孟瑜、林建安、梁紹宏之意,且如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對於其等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02頁),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沈孟瑜、林建安、梁紹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4年、3年、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沈孟瑜、林建安、梁紹宏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第3至5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各接受如主文欄第3至5項所示之法治教育,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沈雅傑、黃群佑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爰不一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沈雅傑等五人實行本件犯罪後,所取得告訴人簽寫之本
票33張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財物,並先由被告沈孟瑜收執而管領持有,然案發後該等本票業已於商談和解時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告訴人所簽寫之借據2紙雖為被告沈雅傑等五人及共犯實行前揭犯罪所生之物,然事後亦於和解時交返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所支配管領,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茲據該表所載持有人分別
供稱:鐵棍及西瓜刀係黃群佑放在房間沒有拿出來使用,菜刀係沈雅傑在案發房屋平時煮菜時所使用,案發時有用該刀之刀背輕敲告訴人頭部,本票簿係友人借放在梁志煥之房間,林建安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軍訴二卷第115、204頁、軍訴三卷第121頁);而依卷附事證以觀,尚無從率認同案被告黃群佑在案發時,即是使用扣案西瓜刀刺傷告訴人,且編號4本票簿之票號與附表一所示本票票號開頭數字不同,難謂有何關連性,至於和解書則是本件事發後部分共犯與告訴人針對本案所簽寫,要非其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物品與本案有實質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編號3之菜刀雖有使用在案發過程中,然本院審酌該菜刀乃屬可供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且縱予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亦認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群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表一(告訴人所簽發本票)編號本票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影本出處0000000000年2月4日叁拾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37頁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3頁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5頁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5頁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19頁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19頁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19頁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1頁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1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1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3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叁拾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37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3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17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37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35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35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35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17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9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7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7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7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31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9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9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31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31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33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33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33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17頁00000000000年2月4日壹萬元109年2月4日他一卷第125頁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鐵棍壹支黃群佑2西瓜刀壹支黃群佑3菜刀壹支沈雅傑4本票簿壹本梁志煥已使用過,警方註記票號789651號至789683號已使用5和解書壹紙沈孟瑜6行動電話壹支林建安蘋果廠牌IPHONE7,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對照)卷宗案號簡稱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00072329號卷警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一他一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二他二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少連偵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23號卷偵字卷原審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一軍訴一卷原審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二軍訴二卷原審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三軍訴三卷原審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四軍訴四卷原審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五軍訴五卷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