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號、第8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Instagram及Line暱稱「JIANG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告訴人 郭淑真 、 顏家星 於本案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各成立一罪。
㈣另本案告訴人郭淑真、顏家星因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次轉
匯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洗錢罪。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正犯對告訴人郭淑真、顏家星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等
匯款後將贓款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等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而後遭轉匯之款項,被告供稱
已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JIANG」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郭淑真)陳雅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顏家星)陳雅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號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被告陳雅屏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陳雅屏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陳雅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及Line暱稱「JI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與「JIA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郭淑真、顏家星, 令渠 2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雅屏上開帳戶內,並旋由陳雅屏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顏家星、郭淑真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家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郭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家星、郭淑真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告訴人郭淑真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顏家星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6紙及告訴人顏家星對話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110年7月間因受同一LINE暱稱「JIANG」之託,同意出借上開帳戶,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偵辦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卻再次於110年11月15日再受同一人之託,出借其女帳戶供該人使用,並於111年3月4日前即已接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調查,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826號提起公訴,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67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6826號起訴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惟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111年4月間、7月間再次接受「JIANG」之託,將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內之贓款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Instagram及Line暱稱「JIA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欣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郭淑真自111年4月18日起,透過Instagram結識暱稱「JIANGWENG」,該人佯為外籍醫生,與告訴人郭淑真以交往結婚為前提,嗣稱因帳戶問題無法收款,需向告訴人借錢,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匯款。①於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4萬4,000元。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5萬9,000元。③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6萬2,000元。④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14萬8,200元。⑤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11萬7,300元。⑥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9,300元。⑦於111年7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2萬元。⑧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2顏家星自111年6月8日起,透過Blued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雷偉157」之人,後以LINE暱稱「LiWei」繼續與告訴人顏家星聯絡,佯稱將送告訴人包裹,惟需與貨運公司聯繫支付運費,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匯款。①於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②於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③於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萬5,000元。④於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⑤於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3萬元。⑥於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