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地址關於「住台北市○○區○
○街○○○巷○○弄○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住台北市○○路○段
303之3號2樓」。
理 由
壹、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邱冠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