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風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開立之支票一紙,該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6年11月3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400元、票號:RC0000000,
詎聞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業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等不能
支付之情事,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
金額計8400元;又該紙支票係被告為給付貨款而開立,惟被
告之貨款係應於96年5月17日給付,雖被告已給付票款,然
尚積欠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
為憑。
二、被告方面:我已經有跟原告說支票金額會給付,但尚未到期
,到期自然會給付,惟原告在票期尚未到期即提出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等件為憑,核屬相符,惟查:原告提示之支票票載發票
日既為96年11月30日,原告自須於屆期後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未若原告竟於96年8月15日即聲請支付命令督促被告付款
,核其請求對被告期限利益之保護已有未足;況被告業於票
載發票日96年11月30日當庭如數支付原告前開票款(參見本
院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票據債權即因清償
而消滅;又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固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而有不能支付之虞,惟被告既於票載發票日前已向原告表明
支票要付現等情,且於發票日已現實提出給付票款,自難謂
原告之請求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於支票發票日前即提
起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允許。另本件原告自聲請支付
命令之始,即以票據請求權為依據,其請求被告併給付發票
日前之利息,已嫌無憑;況貨款請求權之給付,兩造間並無
貨到付款之約定,則該貨款給付時期並未確定,應自催告時
起仍不給付,始生遲延效果,而得請求遲延利息,本件原告
既未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則其
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亦屬無憑。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則其請求被告另支
付其訴訟費用,亦不能許,併此指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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