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經查:聲明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減為罰金銀元1,500元即新臺幣4,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在卷可憑。
三、按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刑法第42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聲明人較有利,是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均依法擇有利於聲明人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執行檢察官以上開裁定本旨及刑法第42條第7項之規定,而命令執行易服勞役4日(計算式:4500/1000=4.5,0.5不算),自無不當。
四、本件聲明人係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其中聲明人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則科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聲明人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為罰金銀元1,500元即新臺幣4,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明人對該裁定,並未抗告,已經確定,依法檢察官僅能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並無就易服勞役部分,擅自變更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權限;至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未列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數罪併罰,乃因主刑種類不同,單一罰金部分單獨執行即可,其餘合於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65號、101年度臺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抗告而確定。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