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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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秀惠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 律師
陳澤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105年度朴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秀惠與 陳賜容 之間素有嫌隙,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侯秀惠因認陳賜容不時撥打無聲電話對其騷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陳賜容位於嘉義縣○○鄉○○村
0鄰○○00號住所前之馬路,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去當乞丐去乞討比較快」、「去棺材內找女人」、「拐女人」、「丟人現眼」、「不要臉」、「灣內村的無賴」、「沒有人要理他的骯髒鬼」等語,辱罵陳賜容,足以貶損陳賜容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二、案經陳賜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員警誘導詢問所致,故應無證據能力。惟查:
1.本案告訴人陳賜容係案發翌日即105年6月20日前往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05年6月21日,為辨明被告當時陳述之任意性,經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後,就筆錄中記載被告供稱:「我只說陳賜容危害地方婦女、誘拐婦女、長期電話騷擾、躺在棺材內再去想女人、乾脆去做乞丐,我並沒說陳賜容亂打電話給我性騷擾並罵陳賜容亂睡女人、吃軟飯」等語,前後實際之問答情況為:「(問:警方在105年6月20日就昨天中午1時20分,受理民眾陳賜容報案....)不不不,那不是中午時,那是早上8點多....」、「(問:不是啦,妳是那是前天發生,他是昨天來報案,昨天來提告的,前天發生,但昨天中午來提告。妳有瞭解嗎?)嗯。」、「(問:警方在105年6月20日就昨天中午1時20分,受理民眾陳賜容報案,他說妳在105年6月19日上午8時20分,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面,也就是陳賜容家門前,妳說陳賜容亂打電話給妳性騷擾,還罵陳賜容亂睡女人、吃軟飯、躺在棺材內、乞丐....很多就對了,是否屬實?)不屬實。」、「(問:哪裡不屬實?)我沒有指說他睡女人的事情,我是籠統罵說危害地方的婦女這樣而已,我沒有說他....他以前做那麼多壞事情,那麼多個、萬百個女人,我是要講哪個?....」、「(問:那妳說什麼?妳都沒說?)我沒有罵他,我沒有罵....」、「(問:妳去他門口罵什麼?)我不是說沒有罵什麼,我罵他是那些籠統的話,不是指說他睡女人....」、「(問:妳說重點,不然妳說什麼?)我說他危害地方的婦女。」、「(問:等一下等一下,妳說陳賜容危害地方的婦女,還有什麼?)....【聽不清楚】,誘拐婦女。」、「(問:妳說誘拐婦女啦厚。)嘿。就是一輩子,從年輕到老,專幹這種事的意思,我罵是罵這樣,很籠統的,我沒有專指某一件事,我對事不對人。」、「(問:妳說陳賜容危害地方婦女,誘拐婦女,這樣?然後呢?還說什麼?妳有跟他說騷擾嗎?性騷擾什麼?還是騷擾而已?)不是,我沒有說他性騷擾,我說他電話騷擾,長期電話騷擾。」、「(問:罵陳賜容亂睡女人、吃軟飯、躺在棺材內?)我是說你躺在棺材內再去想女人的意思。」、「(問:我再說一遍厚,妳說陳賜容危害地方婦女,誘拐婦女,長期電話騷擾,躺在棺材內再去想女人,這樣嘛?)【點頭】」、「(問:然後呢?妳有說乞丐,吃軟飯嗎?)我說他就是長期在地方上敲別人竹槓、勒索....」、「(問:
妳現在是說,危害地方婦女,誘拐婦女啦厚。)你去當乞丐比較快的意思,就是說你都在地方上敲別人竹槓。」、「(問:乞丐啦厚。)不是說乞丐,就是說你乾脆去當乞丐比較快的意思。我不是只有說『你乞丐、你乞丐』,不是這樣的意思。」、「(問:乾脆去做乞丐。)嘿嘿。」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5、81至84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起先即表明對被告詢問之重點在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針對105年6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發生之案件提告,被告亦已為瞭解之表示,接著便針對告訴人報案內容向員警提出辯駁,說明何處與實情不符,以及其當時其所講述之言語內容為何,足認被告應充分知悉員警之問題,亦瞭解製作警詢筆錄之目的係為釐清105年6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其站立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曾陳述過哪些言語,是其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受誘導之情況甚明,而前揭警詢筆錄內容雖屬經整理後之要旨記載,但綜觀前開勘驗之問答情況,筆錄之記載顯無違被告回答之真意,筆錄內容與實際情況即無不符之處。
2.從而,被告之警詢筆錄中,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陳述,其供述並無受員警誘導,亦與實際情況符合,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此部分陳述是否已構成犯罪事實之自白,抑或僅屬部分客觀事實之自承,而爭執其餘犯罪構成要件,此乃法院對於證據如何評價之範疇,為實體事項,與被告此部分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為程序事項,二者誠然有別。因此,被告於105年6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住家前,其所為之前開言語,是否有指名道姓所講述之人即為告訴人,或依當時之場合,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語,是否足以令第三人在場時,均可知悉被告所指對象為告訴人,所牽涉者均為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是辯護人雖就前揭勘驗結果仍表示略以:被告講述前開言語時,當場並未指名道姓,第三人能否知悉被告講述對象即為告訴人仍有疑義等語,然概與證據能力之爭執無涉,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賜容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亦未說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回復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項證據即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以上證據能力爭執之論述外,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40、74、149頁;但不包含檢察官不同意列為證據之該項證據),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6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確有陳述「去當乞丐去乞討比較快」、「去棺材內找女人」、「拐女人」、「丟人現眼」、「不要臉」、「灣內村的無賴」、「沒有人要理他的骯髒鬼」等語,且其內心確實是在辱罵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長久以來會打無聲電話騷擾我,我已經快崩潰,我是在離告訴人家有一段距離的大排水溝,對著空氣亂罵,沒有人出入,沒人知道我在罵誰,因為我沒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係在告訴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外面之馬路上發洩情緒,斯時馬路上無人,被告怒罵時亦未指名道姓,告訴人亦不在場,故被告所為發洩情緒之怒罵行為實無言語之對象,被告行為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要件中所稱侮辱對象必須特定之要件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上,陳述「去當乞丐去乞討比較快」、「去棺材內找女人」、「拐女人」、「丟人現眼」、「不要臉」、「灣內村的無賴」、「沒有人要理他的骯髒鬼」等言語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76至77頁),核與其警詢中之供陳情節大致無違(見警卷第2頁;本院簡上卷第82至84頁),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4日勘驗筆錄暨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袋內;核交卷第3至6頁),堪以認定。又依上揭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於前開時間、場合陳述該些言語之過程中,其雖未指名道姓所指涉者為何人,然其內心之辱罵對象確為告訴人陳賜容無誤,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故意,亦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陳述前開言語時,其站立之位置為馬路上,周圍並有住宅乙情,有上揭勘驗筆錄中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證,而該處是告訴人陳賜容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家前之馬路,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賜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與證人即錄影者 陳依萱 、證人即本件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楊土欽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50至151、165至16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5年12月12日嘉布警偵字第1050016639號函所附現場平面圖暨現場環境照片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23頁)。稽以證人陳依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告訴人陳賜容是我爺爺,我們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被告於前開時間、場合大聲說話之錄音、錄影,是我用智慧型手機錄的,因被告大聲嚷嚷,我想說先錄起來,在浴室那邊錄影是員警還沒來之前,等員警到了後,我又在客廳繼續錄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0至151、157至158、160、199頁),經與上揭勘驗筆錄中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比對即知,因照片中警員均有入鏡,故錄影畫面應係證人陳依萱從住所客廳所錄得,益徵被告當時站立之位置,確為告訴人住所前之馬路無疑。準此,被告陳述前開言語時所處位置,係告訴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所前之馬路,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甚為明確,且由證人陳依萱從住所客廳向外錄影時,即能攝錄到人物、聲音,事後偵查中並提出供勘驗以擷圖、製作譯文等情觀之,被告當時站立位置顯在告訴人上址住所外不遠之處。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略以:被告當時並未未指名道姓,乃發洩情緒之怒罵,其他第三人無從得知是被告係在辱罵告訴人,是本件並無法特定被告言語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罪嫌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亦即並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乃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倘其侮辱之言語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所指涉係何人,仍應負公然侮辱之刑責。易言之,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2.證人陳賜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19日上午將近8點我在家泡茶,大約8點時被告有站在我家門口,被告一到就說陳賜容給我出來,之後就說我三更半夜說我騷擾,我大約被罵將近10幾分鐘,就打電話給派出所,副所長就說要派人過來,就派 楊巡佐 來,楊巡佐來就雙手張開阻擋被告,從頭到尾我都在泡茶,沒有離開,也沒回嘴。我泡茶的地方有搭一個棚子,西曬的地方有用烤漆板圍起來,但沒完全圍起來,我在那邊泡茶,被告當時站在馬路上,即鐵格圍起來外面的地方,與我相距約16步距離,當時被告手臂、手指所指的位置是我的房子,被告的手有指我,說我不要臉,被告就是在罵我,一直針對我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6至178、180至183頁)。
3.證人陳依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錄音、錄影時,告訴人在我們居住的地方,在裡面一點點坐在那邊,被告手指的位置就是比告訴人坐的地方,告訴人坐在裡面泡茶,警察到現場是因為告訴人有報案,告訴人都沒回應被告的話,就是靜坐在那邊等警察過來。被告罵了大約半小時之久,罵了大概15分鐘後警察過來,我在錄影時,可以感受到被告在罵的音量很大聲,完全可以聽清楚他罵的內容,我沒聽到被告辱罵的對象有指稱為何人,但他的手一直指著告訴人坐的地方。而我在浴室時還看不到告訴人,是在浴室錄完影後有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就一直坐在泡茶的那邊,我問告訴人被告是在辱罵誰,告訴人說是在辱罵他,接著員警到場我又去客廳錄影。告訴人所在處與被告之間可以一望即知,中間有透明紗窗,但我忘了那天有無捲起來,從外面是可以看得進來的,沒有阻攔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3、154至156、158至161、163頁)。
4.證人楊土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19日上午我原本在市場整理兼備勤,告訴人打電話報案,值班員警跟我講有人在六腳鄉灣內71號那邊鬧,我就開巡邏車過去,告訴人當時坐在住宅外屋簷下都沒講話,被告面對告訴人一直講一直講,我去的時候被告就一直講了,而且被告的手臂、手指就一直比告訴人。但我一到現場時,我是在勸導被告,專心處理被告而已,沒注意到告訴人,且我是背對告訴人,原先不知道告訴人坐在那邊,是被告離開我才知道告訴人坐在屋簷下,另外我一開始不知道灣內71號在哪,被告走了後我才問人,因報案就是說灣內71號有人在亂,且我是看被告所指的位置,才認為建築物裡面的人就是被告要罵的人,因被告手一直比,我推測裡面有人,進去後告訴人坐在屋簷裡面,從該處看外面時沒有東西擋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75頁)。
5.互核以上證詞可知,本件係因告訴人報案,稱被告在其住所前鬧事,證人楊土欽始赴現場處理,且證人楊土欽抵達現場後,被告猶以手臂、手指比向告訴人住所及告訴人所在位置,復持續陳述前揭辱罵性言語,而為證人陳依萱以手機錄影蒐證,是告訴人應始終在現場可目睹、聽聞被告言行舉止之處無疑,甚且,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告訴人之所在位置,中間並無障礙物,是被告顯亦能看見告訴人,此由被告不斷以手臂、手指比向前方亦可徵之。另觀諸前開現場平面圖、現場環境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23頁),顯示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直線距離約為12公尺,依被告所朝方向,僅須往前方直視,即能看見告訴人、證人陳依萱、楊土欽所稱蓋有屋簷之泡茶處,是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視線狀況,證人陳依萱、楊土欽之證詞自有高度可信性。職是之故,被告陳述前揭辱罵性言語時,除言語外,另有不斷以手指向告訴人之位置,且辱罵過程時間非短,兼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有阻擋等情綜合審認,顯證第三人若位處現場,經稍加仔細觀看與聆聽後,即可知悉被告言語指涉之對象即係告訴人,故被告縱無指名道姓,亦非逕站立在告訴人面前辱罵,仍無礙其辱罵對象已屬可得特定,且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本不以實際上果已有第三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僅須客觀環境上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可該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情詞置辯,委無可採。更何況,於被告陳述辱罵性言語期間,其胞兄均在現場不遠處,並在證人楊土欽抵達現場時亦步行趨近,告訴人甚曾示意被告胞兄儘速將被告帶離現場等情,為告訴人、證人陳依萱、楊土欽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致(見本院簡上卷第153、155、166、185至186頁),而被告胞兄確在現場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90頁),則被告之胞兄即屬所稱「不特定人」,復確知被告之辱罵對象即係告訴人至明,是被告之行為成立公然侮辱罪,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屬公然侮辱而非誹謗之範疇。本件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謾罵告訴人,並未進一步指出有具體事實,且本件犯罪地點係公眾隨時會往來之馬路上,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是故,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數句不同言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有多次公然侮辱之舉動,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告訴人住宅前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被告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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