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 徐佳輝 被上訴人 林嘉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工作及代步損失40,000元及2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共330,000元,於上訴時變更請求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135元、工作損失195,000元、配眼鏡費用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共318,935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4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談判,被上訴人持棍毆打上訴人之身體及其所戴之眼鏡,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壁及背部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眼鏡毀損之損失,上訴人為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並受有工作及代步損失40,000元,及因身心痛苦異常,請求上訴人給付2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外,補稱:
㈠、刑事案件相關卷證已附上對話內容,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6月17日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引用刑事案件相關卷證。上訴人為弘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弘碩科技)負責人,已提出公司資料證明,薪資均為自己開立,無再提出勞健保資料之必要。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請假3個月,且當時遭被上訴人毆打,眼鏡破裂,受有工作損失195,000元、醫療費用1,135元、配眼鏡費用2,800元,並因傷害導致恐慌,降低社交能力,爰請求120,000元精神賠償,合計請求318,935元。
㈡、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8,935元;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當時是上訴人在網路上攻擊伊,要約伊出來處理,並恐嚇要到家裡找伊,兩造才會約在慈濟醫院附近的便利商店,上訴人明知有危險,為何還要出現;上訴人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且不清楚工作代步所指為何,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能夠判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均未到庭,法官命其提出證據也未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時,應仍於嘉義縣民雄鄉就學,如何能於苗栗縣之弘碩科技工作,上訴人提出弘碩科技之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其上有多處塗改並以立可白塗改,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於該段期間請假,弘碩科技實際負責人既為上訴人父親,若上訴人確實於弘碩科技上班,應為領有薪資之人,上訴人應提出扣繳勞健保之證明,對上訴人於補習班之收入沒有意見,但其主張因受傷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而請求於弘碩科技之薪資損失並不合理。另對於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回函及基本工資調整資料沒有意見。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棍毆打上訴人之身體及眼鏡,致生系爭傷害及眼鏡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35元、眼鏡費用2,800元: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眼鏡毀損,與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135元,並支出配眼鏡費用2,800元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商品保證書為憑(本院卷第41、49、51頁),核屬必要支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共有3個月不能工作,而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故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95,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提出弘碩科技請假證明、在職證明、經濟部函文及相關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5、47、53至117頁),主張其為弘碩科技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為65,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主要是在補習班任職,每月薪資約35,000元,於104年擔任弘碩科技負責人,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係由其父親在經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55、157頁),則上訴人既僅為掛名負責人,其於當時之薪資自應以實際領取之補習班薪資即每月35,000元為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之104年5、6月間有補習班收入每月約35,000元,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認為以35,000元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月薪,應為妥適,上訴人主張應依擔任弘碩科技負責人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自難憑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上訴人於104年5月24日至該院急診,當時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如是,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以105年12月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51794號函覆以:「⑴頭部外傷:就診當天檢查結果並無腦部出血。然而受傷後三天內仍可能出現延遲性症狀,例如頭暈、嘔吐等主觀不適;嚴重者會有延遲性出血。此部分仰賴病患描述,及發生後有就醫事實才能被記錄。因症狀均屬於主觀不適,能否工作需依據患者對不適的耐受程度而定。一般情形下,醫師會囑咐三天減少活動,若有不適則隨時回診。⑵肢體挫傷:受傷後第二天因腫脹會達到疼痛最高點。然而能否工作,是根據患者對疼痛主觀耐受程度而定。」等語,有前開函文及檢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42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不能工作期間達3個月之證據,當認本件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醫囑減少活動之3日為基準。因此,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3,5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為:35,000元/月30日×3日=3,500元),即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犯行,受有系爭傷害,足見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佐以上訴人自陳案發當時就讀於國立中正大學,每月補習班收入約35,000元(本院卷第155、157頁),被上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便利商店員工,月薪約3萬多元(原審卷第61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27至38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發生原因、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本件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兩造教育、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435元(計算式為:1,135+2,800+3,500+60,000=67,435,67,435-60,000=7,435)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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