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3號聲請人 袁瑞麟 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相對人 莊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即相對人)前對被告(即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經刑事庭移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受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惟其因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南高分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逾400,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再上訴而全案確定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歷審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比例為10分之2、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比例為3分之2,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比例為10分之8、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為3分之1。
三、次查,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500元(9,750×2/3)及法定利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3,250元(9,750×1/3)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