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享(原名:陳正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該條第1項修正後增定第1款訂定明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第2款則是除第1款科學方式之認定外,雖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得以其他情事,例如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是否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況,判斷是否因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第3款則係維持該條第1項之規定。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則維持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刪除拘役或科以罰金之刑罰種類,而同條第2項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刑度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部分有期徒刑刑度則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陳清享(原名 陳建勳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經換算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5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20號被告陳正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勳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工作場所,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區之金典酒店參加喜宴。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79.4公里(臺中市西屯區轄)處時,因遭 鄭振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陳正勳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刑顯然均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陳正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意芬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