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傑
張淳烝 被告 郭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5.19平方公尺(亦即面積分別為824.01平方公尺、580.62平方公尺、0.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同段第953、95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8.79平方公尺(亦即面積分別為186.15平方公尺、82.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同段第95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1.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以及同段第887、88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74.78平方公尺(亦即面積分別為416.35平方公尺、58.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裁定駁回確定者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76,4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2,629,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同段第
953、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拆除,同段第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拆除,同段第887、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拆除,且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 張金評 、 張春清 、 張春龍 等三人前向彰化縣政府訂定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草港尾段第1238、1240、1239地號)土地為耕作使用,訴外人 張棟樑 、 張殷豪 二人之父 張家爵 前向彰化縣000000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草港尾段第1236地號),訴外人 張家庭 前向彰化縣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草港尾段第1244、1244-2、1245-2地號),嗣於民國91年間彰化縣政府將土地移管予原告,然於100年1月18日,原告接獲民眾附具照片檢舉,表示系爭土地遭被告搭建廠房使用,要求原告儘速處理。原告旋展開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問題,原告即於100年10月11日致函前開訴外人表示租約無效,而系爭土地上建物係被告所建築,被告為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依102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測結果,可知上開土地受到被告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訴請返還。
㈡被告辯稱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之情事,原告逕行起訴,程序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然被告前開法律見解顯有錯誤,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無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民事判例意旨)。
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據之請求權基礎,乃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不動產所有人地位所生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實非被告所辯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返還土地,故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當無疑義。
㈢又系爭土地為已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沒有時效的問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不承認被告有向訴外人張春清等人承租之事,故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原告起訴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既然主張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因訴外人張金評、張春清、張春龍等人與原告間存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原告認為被告的權利是依據承租人張金評、張春清、張春龍的權利而來,所以應該是一體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告逕行起訴,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固然屬於農地,但恐非耕地,倘非耕地即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與訴外人張金評、張春清、張春龍等人間之租約,改為不定期租賃之後,應無自任耕作不得轉租之約束。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原告為公務單位,衡情無法自任耕作,因而不能收回自耕。被告自76年即受讓訴外人張金評、張春清、張春龍等三人之承租權而占有使用迄今已25年,倘使原告依租賃關係終止或無效,請求返還租賃物,也已經逾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目前對被告課徵使用補償費,稅捐單位自95年起也都對被告課徵房屋稅,應已認同被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期望能有調解、調處程序,使被告能依正常程序補救,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
㈢當時系爭國有地是由鹿港鎮公所代管,被告在76年間向張家
庭、張家爵、 張正信 、 郭水金 、 郭瑞裕 等五人購買耕作權,以一分地14萬元的價格付了好幾百萬元買斷,渠等並出具讓渡書給被告,讓渡書因為颱風的關係已經滅失,伊蓋有豬舍、漁塭等語。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87、889、948、949、950、
953、954地號等7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管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一體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告逕行起訴,程序上不合法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顯非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5.19平方公尺(亦即面積分別為824.01平方公尺、580.62平方公尺、
0.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同段第953、95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8.79平方公尺(亦即面積分別為
186.15平方公尺、82.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同段第95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1.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以及同段第887、88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474.78平方公尺(亦即面積分別為416.35平方公尺、58.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均為被告所搭建使用一節,為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自承無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簡圖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占有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尚須說明者,乃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416.35平方公尺、58.43平方公尺,則合計面積應為474.78平方公尺,附圖將合計面積誤算為574.78平方公尺,此為顯然之錯誤,為本院所不採,合計面積自應以474.78平方公尺方為正確,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即除第一審裁判費之60%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由原告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郭富貴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