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何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98號、102年度偵字第4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何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何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5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步行行經彰化縣○○鎮
○○路○○○號前,見 蕭評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徒手以自備之鑰匙1支(該鑰匙因楊何堯丟棄而滅失),開啟機車電門後將之啟動,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㈡嗣於102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交叉路口,見 張慧茵 將機車停於該處使用行動電話,並將其所有之手提包1只置放於機車座墊上,乃乘張慧茵不及防備之際,由左方靠近並徒手搶奪張慧茵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小零錢包1個、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悉數花用,其餘證件及物品等則棄置於某不詳地點之排水溝內。隨後將前揭所竊得重型機車棄置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旁。
㈢復於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號前,見 葉秀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再次徒手以自備之鑰匙1支(該鑰匙因楊何堯丟棄而滅失),開啟機車電門將之啟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騎至油料耗盡後,再棄置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2對面。嗣蕭評綺發現其所有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6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尋獲,嗣經對上開機車進行勘察,並於上開機車右後視鏡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驗比對確認與楊何堯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何堯所犯竊盜罪、搶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楊黃何堯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並經被害人蕭評綺於警詢時,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及嗣後為警尋獲之事實證述綦詳(4698號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4744號偵卷第9~11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尋獲失竊機車勘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指紋卡片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尋獲機車照片18張在卷可稽(4698號偵卷第8頁、第13~16頁、第44~47頁、4744號偵卷第12、13頁、第18~23頁),核與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張慧茵在警詢時,對其財物遭搶奪之過程,指訴歷歷(4698號偵卷第9~10頁),且有新生路與靜修路交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尋獲失竊機車勘查報告、指紋卡片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尋獲機車照片18張在卷足佐(4698號偵卷第11~16頁、第44~47頁、4744號偵卷第19~23頁),核與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葉秀鑾於警詢時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竊及嗣經警尋獲之事實證述屬實(4744號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違反竊盜案查獲照片2張在卷足憑(4744號偵卷第15~17頁)核與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被害人葉秀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犯行,被害人葉秀鑾遭竊後並未立即報案,該案查獲過程係被告經警方於102年5月21日14時37分許借提出外查案時,由被告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告知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2對面尋獲該失竊之機車乙節,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春 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及其背面),且有被告違反竊盜案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4744號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供出上情之際承辦警員尚不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方查獲接受裁判,故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0頁、第69~88頁),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搶奪及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警員取回贓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部分所示竊盜罪之科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竊盜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搶奪罪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不予合併定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蕭評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以及用以竊取被害人葉秀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且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鑰匙均經被告丟棄,此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支鑰匙猶存,應已滅失無誤,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竊取│楊何堯竊盜,處有期徒│││被害人蕭評綺所有之車牌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碼0-0號重型機車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即搶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害人張慧茵所有財物部分│,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即竊取│楊何堯竊盜,處有期徒│││被害人葉秀鑾所有之車牌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碼0-0號輕型機車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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