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漢賓飲用酒類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月25日15時許」。
⒉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地點、所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補充
、更正為「在南投縣名間鄉名竹大橋附近農田飲用啤酒1瓶半」。
⒊關於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補充為「於103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
⒋關於被告騎乘車輛補充為「騎乘案外人 張豆 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第13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99號被告林漢賓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賓於民國103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民族大橋附近農田飲用酒類後,猶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名間鄉○○村○○巷00○0號住處,於同日15時46分許,途○○○鄉○○街○○○巷○○號前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稽查,並對林漢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