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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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博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且被告於105至106年間均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將來恐難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應足收刑罰之成效,故本院考量其犯罪尚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06號被告鄧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仁於民國105、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8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6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9日1時許至同日1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和緯路附近友人家中飲用補藥酒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公園北路交岔路口,因駕車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鄧博仁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鄧博仁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前於104、105年間,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案係被告第5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屢屢再犯,未收警惕矯正之效,其法治觀念極其薄弱,爰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