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
鍾易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鍾易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志明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鍾易成,至臺南市○○區○○里○○○○○○號明順電氣有限公司管領之建築工地,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易成在外把風,鍾志明進入前開工地,拿取放置於工地現場、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專用大剪刀一把,將第一至第十五樓工地建物內之電纜線逐層剪斷後,竊取60mm之電纜線合計約二百四十公尺、38mm之電纜線合計約一百八十公尺、22mm之電纜線合計約六十公尺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售與不詳之回收廠商。嗣經明順電氣有限公司經理 何振榮 發覺後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振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鍾志明、鍾易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明、鍾易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現場照片二十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慶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材料或工別名稱及規格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第三十八至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偵卷第七十一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志明、鍾易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鍾志明、鍾易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志明曾於一0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鍾志明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鍾易成因同案被告鍾志明於竊取上開物品時,拿取放置於工地現場、該當於刑法兇器定義之剪刀,因此成立上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鍾易成僅係分工把風之工作,且被告二人行竊時係趁四下無人之際為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本院衡酌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被告鍾易成上開犯罪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犯案當時甫年滿十八歲、無竊盜之前案紀錄等情綜合觀之,應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易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八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竊得之電覽線變賣得款九千元部分,原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七萬六千四百元,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六十九頁),是本院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二人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鍾志明持以剪斷電纜線之專用大剪刀一把,係被告鍾志明在犯案現場撿拾,尚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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