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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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沁章
林威毅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63號、109年度偵字第1844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沁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威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同年1月15日」應補充為「另於同年1月15日」;第19行「先後匯款」應補充為「於109年1月20日先後匯款」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黃沁章、林威毅2人分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陳柏翰 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其等所屬擄鴿勒贖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黃沁章所犯本件2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對於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將持以從事刑事犯罪用途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其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助長犯罪,致被害人 劉芳源曾瑞東 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沁章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沁章於偵查中供承其為抵銷債務新臺幣1萬元,而提供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予陳柏翰使用(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13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第17頁),被告黃沁章雖未實際收取現金,前開款項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告黃沁章因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63號109年度偵字第1844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13號被告林威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黃沁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
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沁章及林威毅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時隱匿身分金流,或逃避追緝之工具,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意圖牟取不法利益,黃沁章於民國109年1月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篤加新幹34鴿舍,交付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陳柏翰(涉嫌恐嚇取財,另案偵辦中)、同年1月15日申辦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陳柏翰約定抵銷黃沁章前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而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陳柏翰;林威毅則於109年1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篤加新幹34鴿舍,提供其養母 謝碧蓮 (涉嫌幫助恐嚇取財,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9年1月19日15時30分,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劉芳源,聲稱捕獲劉芳源所飼養之賽鴿1隻而要求贖金,劉芳源因恐懼飼養之賽鴿受到傷害,而依擄鴿勒贖集團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謝碧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000元至黃沁章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另於109年2月13日11時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曾瑞東,聲稱捕獲曾瑞東所飼養之賽鴿1隻而要求贖金,曾瑞東因恐懼飼養之賽鴿受到傷害,而依擄鴿勒贖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25000元至黃沁章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嗣劉芳源、曾瑞東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芳源訴由臺南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沁章、林威毅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碧蓮、證人陳柏翰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芳源、被害人曾瑞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黃沁章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同案被告謝碧蓮之學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領款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劉芳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瑞東提出之轉帳匯款紀錄證明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沁章、林威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被告黃沁章於不同時、地交付上開二個不同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沁章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即以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抵銷之債務價額1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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