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陳鳳珠 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 陳昆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陳鳳珠以被告陳昆正涉嫌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8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民國109年9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告係
聲請人之弟,臺南市新化區(前為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新安段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下合稱本件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85、86年間因財務問題發生危機及負債甚多,為避免債權人查封拍賣本件房地,遂與被告製造假債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據此於86年間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再於86年6月2日向臺南市(原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係因假買賣而為移轉登記,故有借名登記之真意;茲因聲請人欲在本件房地繼續經營生意,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於108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被告於1星期內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返還給聲請人,然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被告收受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日期為108年2月27日,被告
於該日起1星期內未返還本件房地予聲請人,於108年3月6日起涉嫌侵占本件房地,聲請人之告訴期間即應自108年3月6日起算至同年9月5日止,而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22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南地檢署收案章可憑,由此可證聲請人之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原檢察官未予詳究,認聲請人之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應有違誤。
⒉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於86年至100年間提出之訴訟,乃為因應債
權人討債所為之應變表演,均非雙方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聲請人在本案所陳述之事實始為真實,否則聲請人從未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如何抵銷作為買賣價金?又聲請人從未收受價款800萬元,且本件房地仍舊由聲請人使用將近8年,被告在此期間亦從未請求點交本件房地,明眼人一看即知其中有不尋常之事由,為此謹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
⒊本件房地為聲請人與配偶 楊永洲 於81年間所購買,登記在聲
請人名下,嗣將戶籍遷至該址,因配偶楊永洲經營生意,為資金之調度運用,乃於8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但未交屋,僅係借名登記,亦無私契(買賣契約)及交付價款之事實及證據足證真有買賣行為,被告應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否則被告應無遲至92年間始起訴請求聲請人交付本件房地,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附呈可證,足見本件房地確係聲請人所有,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時移轉登記予被告,茲聲請人業已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自有權要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檢察官竟認聲請人非所有權人,而認被告為本件房地之所有人,本件房地非屬他人之物,不符合侵占罪之要件,似非正確。
⒋本件房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中,拒不交還,並拒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檢察官竟認聲請人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他人之物或其他刑事犯罪,並認聲請人所述相關事實似與侵占他人之物的法律概念有相當大落差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應有違誤。
⒌我國法律並不禁止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同,而可各由民
事法院或刑事法院為不同之認定,各自適用民事或刑事法規而為判決。民事判決雖已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係以價款800萬元買賣本件房地,惟刑事法院尚未就買賣本件房地真偽為具體實質之認定;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係以民事判決之訴訟資料而認定上開買賣為真實,但民事判決所載之理由,係認被告以代為清償原設定之抵押債務800萬元,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然民事判決就上開抵押債務800萬元之來源並未充分調查證據,被告亦未提供書面具體資料,民事法院竟遽予採信證人 陳亮廷 等人所為不實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例如:聲請人並未向陳亮廷之母親 沈來譽 借貸300萬元,亦無由聲請人父親代償之事;聲請人之配偶楊永洲並未積欠兄弟姊妹民間互助會會款200多萬元,聲請人復未向 楊榮文 借款250萬元,民事法院未調查上開抵押債務來源之證據,竟全部加以採信,有違經驗法則。而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其他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爭點均以該確定判決為根據,對於事實之真相均未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加以調查,如此處分不起訴對於聲請人實不公平,更無正義可言。為此謹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調查上開抵押債務800萬元是否真實,以示公正,並維護聲請人合法權利。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本院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曾於92年間向聲請人提起交還
本件房地之訴訟,93年後本件房地即由其占有使用迄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其確已由買賣方式合法取得本件房地之權利,其係因姊弟情分,才於86年移轉登記後,遲至92年始請求聲請人交付本件房地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84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聲請人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之訴訟,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依本案告訴意旨,被告涉嫌之本件房地與該判決之不動產標的相同,故該民事事件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經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上開民事判決內容略以:
⑴原告(本案聲請人)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5月16日將本件房
地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同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固於92年間向鈞院訴請原告交付本件房地,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交還本件房地予被告,並於93年6月30日確定,惟被告迄未支付原告上開買賣價金8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其利息。
⑵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①原告曾於86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本件房地出售予被告,已於同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②被告曾以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原告交付本件房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交付本件房地予被告確定在案。③兩造就本件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
⑶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即曾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交付本件房地,原告於前案原審並未曾爭執買賣價金未清償,僅係以兩造間就本件房地曾合意可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直至死亡時等語置辯;原告於前案上訴審中所主張之未支付價金之重要爭點,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即原告)既在原審稱「因債務之問題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被告)」,兩造應係合意以兩造之債務問題作價為買賣之價金,而駁回原告上開抗辯,原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審理案卷查明屬實。而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此外,原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與前案或之前之相關刑事案件為相反之主張,顯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買價金係以原告夫婦所積欠之債務
抵銷,被告並未積欠買賣價金,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800萬元未給付,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中之陳述明顯不符,要無可採,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⒉聲請人與被告間係2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所涉乃「親屬間侵
占」之罪嫌,依刑法第338條、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從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及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至遲於99年11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時,業已知悉被告侵占本件房地,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遲至108年3月22日始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有告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實際掌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不動產(即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依民法所為不動產登記,法律上有對世效力,亦即被告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物」不同,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若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有何內部約定,或者針對本件房地有
何權利可以向被告主張,或許聲請人可以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提出請求,由民事法院透過雙方當事人之舉證活動,進行權利歸屬之判斷。然依卷附聲請人針對上開不動產對被告提出之相關民事訴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均無法說明聲請人在本件房地對被告有何民事上權利可資主張。
自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他人之物」或其他刑事犯罪。
⒊此外,聲請人雖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惟對照本案所訴相關
事實,似與侵占他人之物的法律概念有相當大落差,致使本案之告訴期間從何時起算產生疑義,本署遂依實質內容為處分,附此敘明。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逕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疑義,然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卷存證據綜合而為實質判斷後,仍認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查被告於86年6月2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1號卷第33至34頁),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本件房地,自屬有據,原無由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涉有侵占他人之物之罪嫌。參以聲請人前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即主張伊係以800萬元之價格將本件房地出售予被告,而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及利息,有上開判決及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第45至49頁,偵卷㈡第62至64頁、第138至139頁);聲請人竟於提出本案告訴時,改稱伊僅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實難遽信。聲請人陳稱上開訴訟均係伊與被告為因應債權人討債而為應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復均無證據足以佐證,更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遽認聲請人對本件房地有何真正之權利;是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所涉侵占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即無違誤,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不當,顯無可採。
㈥聲請人固另謂刑事案件中應自行就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買賣關
係是否真正再為調查認定,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如確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仍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業已進而認定被告所為不符侵占之構成要件,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本案之實質判斷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