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5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永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8日16時許至同年月9日7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8日16時許前某日時),在 王鄭秀嬌 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375巷C1對面山上之菜園(下稱本案菜園)內,徒手竊取王鄭秀嬌所有之長約6公尺鐵管1支(下稱本案鐵管)得手,復於同年月9日10時許持上開鐵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廠欲轉售,惟該資源回收場拒收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 在新北市○○區○○路1段375巷C1處所查獲並扣得本案鐵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潘永河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11月9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375巷C1處所查獲其持有本案鐵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鐵管係伊在新北市○○區○○路1段375巷斜對面之工地拾得,且伊持有之鐵管長有12尺,與王鄭秀嬌失竊之鐵管長度不同,伊持有之鐵管並非王鄭秀嬌所有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鄭秀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11月8日
16時許,離開本案菜園時還有看見伊用於種菜、長約6公尺之本案鐵管,於同年月9日7時許上山時,即發現本案鐵管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及其反面),佐以本案菜園內確有鐵管供種菜使用,且經測量後鐵管長度約為6公尺等情,有本案菜園照片15張、本案菜園使用之鐵管測量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50頁、偵查卷第27至28頁),是被害人王鄭秀嬌所有之本案菜園內長度約6公尺之鐵管1支,於105年11月8日16時許至同年月9日7時許間某時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11月9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375巷C1處所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本案鐵管,經測量長度約為6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本案鐵管測量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3及26頁),則由被告為警扣得本案鐵管之時間與被害人王鄭秀嬌發現失竊之時點相合、查獲地點與本案菜園相近,且扣案鐵管業與本案菜園其他經測量之鐵管長度相同,加以長達6公尺之鐵管並非常見之物等情,可見被告為警扣得之本案鐵管,確係被害人失竊之物無訛。復衡以本案鐵管係被害人於本案菜園內搭設棚架所用、並未棄置,此有本案菜園照片15張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50頁),且長達6公尺之鐵管,依其長度及重量,並非容易搬運、攜帶之物,若非有意為之,實難認有何脫離本案菜園而由被告持有之可能,是綜觀上開情詞,被告於105年11月8日16時許至同年月9日7時許間某時,在本案菜園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鐵管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僅須科罰金之刑度,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