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KLAOWIROT(中文姓名:威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又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支,迄至同年3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106年11月10日,此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所犯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非屬重罪,被告亦未將該刀械公開展示(放置在居所或隨身包包內)或持之為危險性行為,又酌以其無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其無再犯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29號被告甲○○○○(威洛)
男46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號0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00籍)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威洛)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泰國餐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T」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材質為金屬、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支(編號106AD0000000號)予甲○○○○(威洛)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壽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威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4月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7153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31日新北警保字第10606003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經查,本件被告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查獲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與長壽街口之公共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蔡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