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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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前應補充記載「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所載「經警依程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經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依程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案偵察卷宗第17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之3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以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7日7時15分許,因在國道5號南向40公里處之外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依程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總表(行政院衛生署管藥認可字第0004號)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是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冠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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