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過去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自105至108年間在監執行竊盜、毒品案件有期徒刑、拘役,108年6月5日出監後,再因於108年7月6日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前開判決),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旋即再犯本案,顯示仍未矯正其行為,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偵卷第7頁)、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222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害人機警察覺,當場追回(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85號被告陳春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前因(一)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確定;(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二罪)確定;(四)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確定;(五)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一)至(五)所示各罪嗣經以106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六)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新海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鄭佳玲 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政泰乾甜梅、統一蛋糕屋典藏蜂蜜、北海鱈魚香絲(寬條)、德昌炭燒角豆乾、雀巢茶品沖繩黑糖奶茶、香草風味布雪蛋糕、濃純巧克力布雪(價值共新臺幣222元)等物品,得手欲離開該店之際,旋遭店員 蔡瑜芳 發現,並攔住陳春福要求其歸還上開物品,嗣蔡瑜芳撥打110電話報警處理時,陳春福見狀趁隙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佳玲指訴及證人蔡瑜芳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