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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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第三四七六號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五四公克,應予更正)係違禁物,未經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條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二項,第一項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二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此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或現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對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均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指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月,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受理在案後,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併案意旨書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後至同年七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移送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及併案意旨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
0.54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0.54公克),係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54公克),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