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6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法條欄之「第51條第5款」等字應更正為「第51條第6款」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法條欄有關定應執行刑援引之「第51條第5款」等字,因記載有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第51條第6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