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紫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80號、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紫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任紫嫙前曾於民國95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任紫嫙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96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任紫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6年11月21日晚上11時14分許,以電話向 蔡琇玲 佯稱,其先前電視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致蔡琇玲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21日)晚上7時
55分、7時57分許,至台中市○○區○○路2段327號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內,利用該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0萬、10萬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⑵又於96年11月22日下午6時2分許,以電話向 賴明安 佯稱,其先前電視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致賴明安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22日)晚上6時48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之渣打銀行員林分行內,利用該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8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蔡琇玲、賴明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任紫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琇玲、賴明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任紫嫙之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四)證人蔡琇玲、賴明安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證。
(五)被告任紫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6年7、8月間在租屋處遺失,且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遺失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又前揭銀行帳戶,被告稱於96年7、8月間遺失後,隨即於96年11月22日遭作詐欺受款工具,此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即明,若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而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然本件被告將密碼填寫在提款卡上,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況且其填寫之密碼,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以常用之數字及生日所組成,如此密碼既為其所熟悉,何以有填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自難採信。
3、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任紫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蔡琇玲及賴明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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