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洪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洪美玉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旗山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室臨中華路之車道出口處起駛,欲橫越中華路至對向即中華路33號全聯福利中心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橫越道路,適有告訴人 鍾宜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與手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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