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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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與金屬彈丸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5年11月18日前某時,由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金屬彈丸1包,進而未經許可持有,藏放於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嗣員警於106年1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因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空氣長槍1支、鋼珠1包等物,經送鑑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達61.93焦耳/平方公分,已逾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顯具有殺傷力,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有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於108年9月5日提起公訴,於108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9月23日彰檢錫速108少連偵緝6字第108903670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考(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戶籍設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頁),且被告供承現居住在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租屋處(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卷第21頁正反面),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監所內羈押或執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
此外,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彰化縣確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其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扣案空氣長槍等物,係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扣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空氣長槍等物之行為,發生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堪認被告持有空氣長槍等物之犯罪地並非在彰化縣境內,是本案之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有傷力之槍枝罪嫌,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何江